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地下礦場
第 二 節 通風
礦業權者應於礦坑與地表間至少設主入風坑及主出風坑各一處,並應有適當風道予以連絡。但在開礦初期進行掘進工作,並備有充分通風設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主入風坑及主出風坑之坑道截面規格,至少應能滿足通風及搬運之需要。
入風坑之風量,應以一日間坑內同時作業之最多人數為標準,每人每分鐘在三立方公尺以上。如兼為內燃機車運輸坑道時,應按內燃機車之額定輸出馬力數,每馬力每分鐘增加三立方公尺以上。
前項風量,如有自然發火徵兆或其他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酌為減少。
礦場坑內各作業場所之風量,應視作業人數之多寡、甲烷或有害氣體之發生量、自然發火之可能性及坑內溫度及濕度因素,適時調節之。
坑內一般作業場所之風速,應在每分鐘四百五十公尺以下。但專用風道可增至六百公尺。
前項風速,如有特殊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酌予增加。
坑內作業場所之溫度,應維持在攝氏三十七度以下,超過時,礦場負責人應停止該作業場所作業人員之作業。但在礦場安全管理員或礦場安全主管指揮下,以安全方法從事救人措施、改善通風或其他緊急安全作業者,不在此限。
在自然通風不能達到最低需要風量之地下礦場,應設置主扇風機,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設置於地表機房或近於地表處,機房應以耐火材料建造,並不得將坑內出風導至主入風坑。
二、煤礦應於坑內距主出風口適當距離處,另設平巷、斜坑或直井通地表機房,作為排風坑道;其長度應在五公尺至三十公尺間。
三、煤礦應於主出風坑口或坑內近主出風坑口處,裝設爆風門或弱牆,作為釋壓坑道;其斷面積必須等於或大於排風坑道之斷面積。
四、應裝置電流計及風壓計或水柱計。但動力在二十馬力以下者,得免裝風壓計或水柱計。
五、電路應獨立配裝,不得與其他電機設備之電路連接。
六、應裝設減速、停轉之自動警報器。
礦場負責人設置補助扇風機時,應依前條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辦理。
主扇風機及補助扇風機運轉時,除安全上認有停機修理之必要或有其他特殊理由外,不得停止運轉。
主扇風機及補助扇風機停止運轉後,坑內可能發生危險之區域,應撤出該區域作業人員及停止該區域之送電;恢復運轉時,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始可恢復該區域之送電及作業。
礦場負責人設置局部扇風機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設於有害氣體可能蓄積之處所,並不得將回風再導至入風處所。
二、風量不得大於設置地點之入風量,並不得發生循環迴流。
三、風管有發生靜電之虞者,應有靜電消除設施。
四、供巷道及斜坑掘進使用者,風管口徑應在三十公分以上,供昇樓掘進使用者,風管口徑應在十五公分以上。
五、風管應防止漏風,出風口與工作面之距離不得超過七公尺。
局部扇風機運轉時,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開動前應測定可燃性氣體,經認定符合第七十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後,始得送電。
二、開動後應測定該區域有害氣體含量,經認定符合第七十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後,始可工作。
三、作業中不得停止運轉,因故障或停電而停止運轉,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即撤出該區域作業人員並停止該區域之送電,及啟斷附近電機設備之開關。
四、排除有害氣體過程中,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採取安全措施。
主入風坑及主出風坑間之各風道,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應設置下列設備,控制通風:
一、遮斷壁:應以混凝土等不燃性材料建造,不得漏風。
二、風門或調節風門:應於適當距離設置二門以上,俾人車通過時,得交替開關。
三、風橋:應用適當材料建造於坑內交叉風道處,不得漏風。
採掘面需要採用下向通風時,礦場負責人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坑內通風坑及風道,不得堆放阻礙通風之岩石、礦石或其他物件。
鄰近風道之採掘跡及不使用之昇樓、坑道,應視實際需要予以封閉。
開鑿斜坑、直井、巷道及採掘面,應有入風及出風之通風設備,使新鮮空氣流入工作面並將回風排至回風路,不得將工作面之空氣以局部扇風機攪拌、迴流或使成為無風狀態。
礦場安全管理員每週應測定總入風、總出風及主分流之入風、出風量一次以上。如坑內空氣、通風有異狀或變更通風系統時,應即時測定,並採取必要措施。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每日應檢查主扇風機、補助扇風機及局部扇風機之運轉狀況;主扇風機及補助扇風機並應檢查其風壓。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每月應測定坑內工作面之溫度及濕度二次以上。
礦場安全管理人員為前二項之檢查及測定時,如發現有異狀,應即採取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