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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細則依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用名詞之定義如左:
一、所稱「測勘」,係指於探勘期間以前應用地球物理或地球化學等方法
在測勘礦區內實施首次地質粗測作為選擇探勘礦區所為之探測工作。
二、所稱「測勘礦區」,係指經營石油礦者於申請測勘之礦區範圍。
三、所稱「初勘」,係指本條例第三條四年探勘期間內所為之探勘。
四、所稱「探勘」,係指於測勘期間屆滿後就其測勘礦區所選擇之地塊實
施精測及鑽探之初勘工作。
五、所稱「探勘礦區」,係指於測勘期間屆滿後就其測勘礦區選擇初勘工
作之礦區範圍。
六、所稱「開發」,係指在發現或已有生產之地質構造上所實施之鑽鑿工
作。
七、所稱「開發礦區」,係指探勘期間屆滿後就其探勘礦區選擇開發工作
之礦區範圍。
八、所稱「開採」,係指生產井之鑽鑿及石油礦品之採收、運輸與儲存。
九、所稱「開採礦區」,係指開發期間屆滿後就其開發礦區選擇開採工作
之礦區範圍。
十、所稱「海域」,係指為探勘及開採海域石油礦,在中華民國領海及連
接領海外公海之區域。
十一、所稱「大陸礁層」,係指鄰接海岸,但在領海以外之海底區域之海
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雖逾此限度,而其上海
水深度仍使該區域天然資源有開發之可能性者。
十二、所稱「礦區圖」,係指在海域之礦區,應按經緯度東西及南北座標
之點與點間連接直線之範圍繪製之圖。
十三、所稱「地塊」,係指在測勘礦區面積內按經緯度東西及南北座標基
準直線所劃分之方塊。
十四、所稱「分塊」,係指在每一地塊內按經緯度東西及南北座標基準直
線所劃分之方塊。
十五、所稱「單獨區域」,係指在礦區內選擇地塊或分塊之區域,其劃分
方法如左:
(一) 選擇一個地塊或一個分塊為單獨區域時,按本細則第二條第十三
款或第十四款劃定之。
(二) 選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地塊或分塊為單獨區域時,其每一地塊與
地塊間之邊緣,或每一分塊與分塊間之邊緣,應為一鄰接而重疊
之直線,不得以對角鄰接之。
十六、所稱「安全區」,係指為探測大陸礁層及開發其天然資源之目的所
建立之設備及裝置周圍五百公尺距離之範圍。其界線之劃定,以自
設備與裝置之外緣各點起算之。
十七、所稱「石油礦」,係指左列之礦種:
(一) 原油:凝結油、井口天然汽油及由井中產出或在井口分出之液體
碳氫化合物。
(二) 天然氣:由井中產出及經過分離後之氣體碳氫化合物及其他氣體

(三) 油頁岩。
(四) 土瀝青。
(五) 煤及其共生氣體以外之其他碳氫化合物。
十八、所稱「石油礦品」,係指經開採後尚未加工或處理者。
十九、所稱「經營石油礦者」,係指依本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從事於海域
石油礦之探採經營之人。
二十、所稱「投資人」,係指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與國營
石油事業機構共同出資設立公司之人。
二十一、所稱「合作人」,係指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訂定契約之相對人。
二十二、所稱「投資合作人」,係指本條第二十款之投資人及第二十一款
之合作人。
二十三、所稱「經濟價值」,係指石油礦品,依其蘊藏量、品質,而具有
商業之經營價值。
二十四、所稱「淨生產量」,係指海域礦區內所生產之石油礦品數量,扣
除因操作所致之損失及消耗量。
二十五、所稱「井口單價」,係指石油礦品之市場售價減除井口至交貨地
點之必要費用及稅捐後之單價。
二十六、所稱「加權平均G
稅之同一期間內,於其各開採礦區所出售石油礦品之價值之總和
,除以石油礦品之出售總量所得之值。出售石油礦品之價格,以
「井口單價」計算之。
二十七、「期間屆滿」或「期滿」之計算標準,係指本條例及本細則按中
華民國國曆計算時間之方法。
日為零時至二十四時,月為每月一日至月之末日,年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
二月之末日。
經濟部得將領海及連接領海外大陸礁層海域石油礦,按天然疆域、地理環
境、地質分佈、交通狀況等以經緯度標準直線連接,直下劃分區域,設定
國營礦業權後,交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經營。
經營石油礦者,為實施探勘與開採,於海域內建立必要之設備及裝置者,
應設定安全區。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
顯示其存在。經廢棄或不再使用之設備、裝置應全部拆除。
經營石油礦者,應採取防止海水污染措施。
經營石油礦者因探勘及開發海域石油礦而涉訟者,應由中華民國法院裁判
之。
投資合作人在約定期間內,得就其經營權利應得之油氣作為借款擔保。但
應專案由國營石油事業機構呈報經濟部核准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