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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經營石油礦者,為實施探勘與開採,於海域內建立必要之設備及裝置者,
應設定安全區。
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
第一項所建立之設備、裝置及安全區,應妥為通告,並應設置警戒標幟以
顯示其存在。經廢棄或不再使用之設備、裝置應全部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