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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用名詞之定義如左:
一、所稱「測勘」,係指於探勘期間以前應用地球物理或地球化學等方法
在測勘礦區內實施首次地質粗測作為選擇探勘礦區所為之探測工作。
二、所稱「測勘礦區」,係指經營石油礦者於申請測勘之礦區範圍。
三、所稱「初勘」,係指本條例第三條四年探勘期間內所為之探勘。
四、所稱「探勘」,係指於測勘期間屆滿後就其測勘礦區所選擇之地塊實
施精測及鑽探之初勘工作。
五、所稱「探勘礦區」,係指於測勘期間屆滿後就其測勘礦區選擇初勘工
作之礦區範圍。
六、所稱「開發」,係指在發現或已有生產之地質構造上所實施之鑽鑿工
作。
七、所稱「開發礦區」,係指探勘期間屆滿後就其探勘礦區選擇開發工作
之礦區範圍。
八、所稱「開採」,係指生產井之鑽鑿及石油礦品之採收、運輸與儲存。
九、所稱「開採礦區」,係指開發期間屆滿後就其開發礦區選擇開採工作
之礦區範圍。
十、所稱「海域」,係指為探勘及開採海域石油礦,在中華民國領海及連
接領海外公海之區域。
十一、所稱「大陸礁層」,係指鄰接海岸,但在領海以外之海底區域之海
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雖逾此限度,而其上海
水深度仍使該區域天然資源有開發之可能性者。
十二、所稱「礦區圖」,係指在海域之礦區,應按經緯度東西及南北座標
之點與點間連接直線之範圍繪製之圖。
十三、所稱「地塊」,係指在測勘礦區面積內按經緯度東西及南北座標基
準直線所劃分之方塊。
十四、所稱「分塊」,係指在每一地塊內按經緯度東西及南北座標基準直
線所劃分之方塊。
十五、所稱「單獨區域」,係指在礦區內選擇地塊或分塊之區域,其劃分
方法如左:
(一) 選擇一個地塊或一個分塊為單獨區域時,按本細則第二條第十三
款或第十四款劃定之。
(二) 選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地塊或分塊為單獨區域時,其每一地塊與
地塊間之邊緣,或每一分塊與分塊間之邊緣,應為一鄰接而重疊
之直線,不得以對角鄰接之。
十六、所稱「安全區」,係指為探測大陸礁層及開發其天然資源之目的所
建立之設備及裝置周圍五百公尺距離之範圍。其界線之劃定,以自
設備與裝置之外緣各點起算之。
十七、所稱「石油礦」,係指左列之礦種:
(一) 原油:凝結油、井口天然汽油及由井中產出或在井口分出之液體
碳氫化合物。
(二) 天然氣:由井中產出及經過分離後之氣體碳氫化合物及其他氣體

(三) 油頁岩。
(四) 土瀝青。
(五) 煤及其共生氣體以外之其他碳氫化合物。
十八、所稱「石油礦品」,係指經開採後尚未加工或處理者。
十九、所稱「經營石油礦者」,係指依本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從事於海域
石油礦之探採經營之人。
二十、所稱「投資人」,係指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與國營
石油事業機構共同出資設立公司之人。
二十一、所稱「合作人」,係指國營石油事業機構,依本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訂定契約之相對人。
二十二、所稱「投資合作人」,係指本條第二十款之投資人及第二十一款
之合作人。
二十三、所稱「經濟價值」,係指石油礦品,依其蘊藏量、品質,而具有
商業之經營價值。
二十四、所稱「淨生產量」,係指海域礦區內所生產之石油礦品數量,扣
除因操作所致之損失及消耗量。
二十五、所稱「井口單價」,係指石油礦品之市場售價減除井口至交貨地
點之必要費用及稅捐後之單價。
二十六、所稱「加權平均G
稅之同一期間內,於其各開採礦區所出售石油礦品之價值之總和
,除以石油礦品之出售總量所得之值。出售石油礦品之價格,以
「井口單價」計算之。
二十七、「期間屆滿」或「期滿」之計算標準,係指本條例及本細則按中
華民國國曆計算時間之方法。
日為零時至二十四時,月為每月一日至月之末日,年為每年一月一日至十
二月之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