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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員戡亂時期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三條第一項
訂定之。
感訓處分之執行,在使受感訓處分人改過遷善,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執行感訓處分之人員,應本仁愛精神,依法令所定公正執行其職務。
感訓處所主管長官每日至少應巡視感訓處所一次,並得定時約見受感訓處
分人,探求感訓處分效果,將有關資料設簿登記。
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感訓處所之處分時,得經由感訓處所主管長官申訴於最
高治安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