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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仲裁費用
因財產權而聲請事裁之事件,除於聲請時領用有關書表資料,應繳納工本
費新台幣六百元外,應按其仲裁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左列標準逐級累加
繳納仲裁費:
一、新台幣六萬元以下者,繳費新台幣三千元。
二、超過新台幣六萬元至新臺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六萬元部分,
按百分之四計算。
三、超過新台幣六十萬元至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六十
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三計算。
四、超過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至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
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二計算。
五、超過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至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
二百四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一點五計算。
六、超過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至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
四百八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一計算。
七、超過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部分,按
百分之零點五計算。
仲裁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按聲請日外匯市場兌換率折合計算之。
仲裁標的之金額以金銀計算者,按聲請日各該市價折合計算之。
仲裁事件之聲請人不依第一項規定繳納仲裁費用者,各商務仲裁協會應通
知其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不受理期仲裁聲請。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仲裁之事件,應繳納仲裁費新台幣九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仲裁之事件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時,其仲裁費分別計算
仲裁標的之價額,由仲裁人核定。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於計算仲裁標的之價額時,準用之

仲裁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六萬元。
各商務仲裁協會就所仲裁事件,按其仲裁標的金額或價額,將所收仲裁費
依左列百分比,轉交參與該事件之仲裁人,其餘歸商務仲裁協會:
一、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六十。
二、超過新台幣二千萬元至新台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二千萬元部
分,為百分之五十。
三、超過新台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三億元之部分,為百分之四十

仲裁人無正當理由不參與評議或拒絕在判斷書上簽名,當事人得請求減免
給付前項之仲裁費。
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登載新聞紙費及其他有關仲裁之必要
費用,依實支數計算。
證人出席費每次新台幣六百元以上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下;鑑定人、通譯
出席費,每次新幣九百元以上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下;均由仲裁人定之。
證人、鑑定人、通譯,因就詢或通譯滯留一日以上者,於出席費外,每日
給以滯留費新台幣九百元以上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下,由仲裁人定之。
仲裁人出外調查證據之交通費、食宿費,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交通費、
滯留期間之食宿費,依各商務仲裁協會所定標準計算。
鑑定人之鑑定費,視事件之繁簡,由仲裁人酌定之。
仲裁費用或和解費用之負擔,應記明於判斷書主文或和解書。
前項判斷書或和解書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之
當事人撤回仲裁之聲請者,由其負擔仲裁費用。
當事人於仲裁人選定後,仲裁詢問開始前,聲請撤回仲裁者,得請求退還
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應轉交與仲裁人仲裁費之半數。其於仲裁人選定前撤回
者,當事人得請求退還應轉交與該仲裁人仲裁費之全額。
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仲裁費由聲請人於聲請時預繳於商務仲裁協會
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費用,商務仲裁協會得通知當事人預繳之。
非經商務仲裁協會辦理之仲裁事件,其仲裁費用之收取,得準用本規則有
關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