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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附則
事業對子公司之監督與管理準用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事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經理人及相關人員違反本準則或事業所訂內
部控制制度規定時之處罰。
事業應隨時檢查內部稽核人員有無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適任與專任規
定及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如有違反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於發現之日起一個月內調整其職務。
事業於依第十八條規定申報內部稽核人員之基本資料時,應檢查內部稽核
人員是否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如違反該項規定,事業應於一個月內
改善,逾期未予改善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事業應立即調整其職務。
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命令事業委託
會計師專案審查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並取具審查報告報本會備查:
一、未訂書面內部控制制度。
二、未配置適任或適當人數之專任內部稽核人員。
三、未依期限申報或未確實執行年度稽核計畫。
四、未依期限申報年度稽核計畫實際執行情形。
五、未依期限申報稽核所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之改善情形。
六、未依規定自行檢查內部控制制度,或未作成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七、未依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建議書改善內部控制缺失事項,情節重大

八、財務報導不實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九、發生重大舞弊或有舞弊之嫌疑。
十、其他經本會認為有應專案審查之必要。
事業已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本準則規定格式,由本會公告之。
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保險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信託業、期
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
,除證券交易法、信託業法、期貨交易法、保險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第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條規定。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