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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以下列事業為限: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二、經營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證券經紀商,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三、經營受託國外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紀商,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四、經營特定金錢信託之信託業,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五、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提供顧問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種類及範圍由本會公告。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已訂定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管理制度,並配置適足與適任之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
四、場地設備應符合同業公會之規定。
經營境外基金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與其簽訂合作契約之證券商,其本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具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者。
二、合作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管理資產總淨值超過十億美元或等值外幣者。
三、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具有即時取得外國有價證券投資研究相關之資訊設備及適足與適任之人員者。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聲明書。
三、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管理制度。
四、同業公會出具場地設備及人員設置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內部管理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業務招攬、投資分析、營業紛爭處理及人員教育訓練與管理事項之作業原則。
經核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其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應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並由同業公會按月彙報本會;變更時,亦同。
前項應檢具之申請書件,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二、申請書件有不完備、不正確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限期補正而屆期不能完成補正。
三、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本業務之虞,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另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外,不得涉及在國內募集、發行或買賣。
申請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將所顧問之有價證券相關資料,交付客戶;其資料內容有更新時,亦同。
經核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後,本會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之輕重,撤銷或廢止其核准,並得停止其二年內接受新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違反前二條規定之一。
三、其他違反本會對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強制或禁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