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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申請時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加送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二、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聲明書。
三、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管理制度。
四、同業公會出具場地設備及人員設置審查合格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內部管理制度,應包括充分瞭解客戶、業務招攬、投資分析、營業紛爭處理及人員教育訓練與管理事項之作業原則。
經核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其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範圍,應送同業公會審查核准,並由同業公會按月彙報本會;變更時,亦同。
前項應檢具之申請書件,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