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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二、最近二年未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處分者。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已訂定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內部管理制度,並配置適足與適任之業務人員及內部稽核人員。
四、場地設備應符合同業公會之規定。
經營境外基金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除符合前項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與其簽訂合作契約之證券商,其本公司、子公司、或分公司具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會員或交易資格者。
二、合作之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經會計師簽證之管理資產總淨值超過十億美元或等值外幣者。
三、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具有即時取得外國有價證券投資研究相關之資訊設備及適足與適任之人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