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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規則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九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依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建立內部控制制度。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本會核准: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
三、變更營業項目。
四、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五、受讓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六、解散或合併。
七、停業、復業及歇業。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項第七款向本會申請停業以一次為限,且停業期間自本會核准日起不得超過一年,如屆期未申請復業或申請復業未獲本會核准,本會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向本會申請停業,而自行停業連續三個月以上者,本會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復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預估。
二、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出具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五、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均為專任之聲明書。
六、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復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准:
一、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不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五、負責人、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虞。
六、所申報場地設備、部門及人員之配置、財務狀況等事項,經審查不符合法令規定。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函送同業公會彙報本會:
一、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二、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之變動。
三、因經營業務或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生訴訟、非訟事件或經同業公會調處。
四、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者,應配置內部稽核人員,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作成稽核報告。
前項之內部稽核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內部稽核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第一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公司內部管理制度之規定。
不符第一項規定者,本會得限制其於各種傳播媒體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