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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復業,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准: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業務經營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及未來一年財務狀況預估。
二、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出具之經理人、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五、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均為專任之聲明書。
六、申請書及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復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不予核准:
一、申請文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二、營業計畫書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三、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不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之資格條件。
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違反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
五、負責人、經理人、部門主管或業務人員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虞。
六、所申報場地設備、部門及人員之配置、財務狀況等事項,經審查不符合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