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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先報請本會核准: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
三、變更營業項目。
四、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五、受讓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六、解散或合併。
七、停業、復業及歇業。
八、其他經本會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項第七款向本會申請停業以一次為限,且停業期間自本會核准日起不得超過一年,如屆期未申請復業或申請復業未獲本會核准,本會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未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向本會申請停業,而自行停業連續三個月以上者,本會得廢止其營業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