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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基金之買回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規定者,受益人得按
其約定以書面或電子資料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
受益憑證之買回價格,以請求買回之書面或電子資料到達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或其代理機構次一營業日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核算之。但應
給付受益人之買回價金,超過依第十五條所定比率應保持之資產者,其買
回價格之核算,得另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訂定之。
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買回程序,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
辦理,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自受益人
買回受益憑證請求到達之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
受益人請求買回一部受益憑證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前項規定之期限
給付買回價金外,並應於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到達之次日起七個營
業日內,辦理受益憑證之換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益
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其買回價金之給付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

一、於國內募集投資國外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二、於國外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四、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五、其他經證期會核准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對受益人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買回受益憑證之請求不得
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並經證期會核准
者,不在此限。
一、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或外匯市場非因例假日而停止交易。
二、通常使用之通信中斷。
三、因匯兌交易受限制。
四、有無從收受買回請求或給付買回價金之其他特殊情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