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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基金之操作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
品之交易,應依據投資或交易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或交易決定,交付執行,
除作成紀錄外,並按月提出檢討報告。
前項分析報告應記載分析基礎、根據及建議;投資或交易決定紀錄應載明
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種類、數量與時機;執行紀錄應記載實際投資或交易標
的之種類、數量、價格及時間,並說明投資或交易差異原因。
第一項之書面資料,應按時序記載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投資,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
,為現款現貨交易,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為公債、公司債或金融債券投資
,應以現款現貨交易為之,並指示基金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其交
易比率、範圍及相關作業程序,由證期會定之。
依前三項所持有之資產,應登記為基金保管機構名義下某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專戶。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
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辦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除證期會另有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投資於未上市、未上櫃、櫃檯買賣第二類股票或其他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之受益憑證。
二、不得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三、不得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四、不得對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
易行為。
五、不得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
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六、除經受益人請求買回或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全部或一部不再存續而收
回受益憑證外,不得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七、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總
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八、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之股份總額,不得超過該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
九、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任一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
不得超過該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之百分之十。
十、不得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予他人。
十一、不得轉讓或出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股東會之委
託書。
十二、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委託單一證券商買賣股票金額,不得超過該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當月份買賣股票總金額之百分之三十。
十三、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同一票券商保證之票券總金額,不得
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並不得超過新台
幣五億元。
十四、不得為經證期會規定之其他禁止事項。
前項第五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公司:
一、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者。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前款人員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人與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綜合持股,指事業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持股加計事業之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事業對同一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之持股總數。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第二項之規
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每營業日計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總資產價值扣除總負債計算之。
證券投資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應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擬
訂計算標準,報經證期會核定。
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以計算日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除以受益權單位總數計算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每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受益權
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但對在國外發行受益憑證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得每週公告一次。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應依證期會規定之比
率,以下列方式保持:
一、現金。
二、存放於金融機構。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證期會規定者。
國內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
規定之最高比率;其比率由證期會報請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訂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金融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銀行法第二十條所稱之銀行。
二、取得證期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