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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應依證期會規定之比
率,以下列方式保持:
一、現金。
二、存放於金融機構。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證期會規定者。
國內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
規定之最高比率;其比率由證期會報請財政部會商中央銀行訂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金融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銀行法第二十條所稱之銀行。
二、取得證期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