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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72.08.10 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基金之募集與發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檢附下列書件,
報經證期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募集或追加募集發行計畫 (附表) 。
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三、公開說明書 (國外募集或追加募集者免) 。
四、董事會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議事錄。
五、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規定資格之
證明文件影本。
六、基金保管機構無第十七條規定所列各款之聲明文件。
七、國外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取具之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
意函影本。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填報並經專家審查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審查表。
九、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證期會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相關書件予以審查,如未發現異常情事,
證期會應於受理申請核准或最後補正送達日起三十日內核准。但其申請募
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涉及外匯業務、其投資範圍及發行條件與
現有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有不同情事,或證期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
要者,不在此限。

附表:
募集 (追加募集)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計畫
壹:本次募集計畫重要內容:
一、發行額度。
二、投資地區及範圍。
三、投資基本方針、策略、特色。
四、募集能力與經理能力。
五、預計基金成立時之規模。
六、對公司及證券市場可能產生之影響及其效益之評估。
七、基金保管機構遴選標準與評估過程及結果。
八、債券型基金應再載明下列事項:
(一) 潛在申購客戶之名單與申購金額及其變動風險之評估與管理。
(二) 投資標的與操作方式。
(三) 交易對象評估作業。
(四) 交易及交割管理作業。
九、涉及海外投資應再載明下列事項:
(一) 取得海外資訊之管道。
(二) 海外顧問契約之重要條款。
十、追加募集案件應再載明下列事項:
(一) 開放贖回之日期,及該日起至申請送件日是否屆滿二個月。
(二) 申請日前三十個營業日平均已發行單位數占核准發行單位數之比
率及是否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貳:本次募集基金與公司已發行基金之比較:
一、投資地區及標的。
二、投資基本方針、策略、特色。
參:行銷方式:
一、最近募集三個基金之銷售經驗:
(一) 該等基金成立時之規模及自然人分散情形。
(二) 經理公司及各承銷商之銷售單位及比例。
二、預計本基金申請成立時自然人投資分散情形。
三、本次承銷商及代理機構之遴選過程。
肆:本次募集 (追加募集) 發行計畫之必要性、可行性評估。
伍:截至申請日前一個月止,符合本基金投資標的之公司名稱與家數。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總面額、受益權單位總數及得否追加發行。
四、受益憑證之發行日期、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金額及費用。
五、基金保管機構之義務與責任。
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
及範圍。
七、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收益分配之項目、時間及給付方式。
八、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時間、地點、買回價金及買回費之
計算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方式。
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費用之項目及其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所受報酬之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
時間。
十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方法。
十二、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法。
十三、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由、終止程序及終止後之處理事項。
十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存續時,基金之清算方法及受益人請求返還
金額之計算方法、給付之方式及時間。
十五、其他經證期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之費用及所受報酬之計算上限,由
證期會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商業同業公會得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擬訂定型化契約,報經
證期會核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其種
類及範圍由證期會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證期會得不核准其案件:
一、申請事項有違反法令,致影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或追加募集者

二、經證期會撤銷核准、不予核准或自行撤回其申請案件,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自接獲證期會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者。
三、已向證期會提出申請案件尚未經核准者。但申請案件已逾第四條第二
項所定期限尚未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書件,有客觀事實證明無達成發行計畫之能
力者。
五、本次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計畫之重要內容未經列成議案
,提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者。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申請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證期
會限期補正,逾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所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財務報告不依有關
法令或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情節重大者。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制度或內部稽核制度未有效
執行者。
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最近年度每股淨值低於票面金額者。但取得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未滿二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十、經證期會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規定,停止受理其募集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申請案件,期限尚未屆滿者。
十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違反證券管理法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情節重
大者。
十二、其他證期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核准後,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應於核准申請通知函送達日起三個月內開始募集。但有正
當理由,在期限屆滿前,得申請證期會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核准申請後,證
期會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核准:
一、自核准申請函到達之日起,逾第八條所定期限未開始募集者。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情事者。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生對投資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未依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管理規則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抄送證券
相關單位者。
四、其他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證期會於核准申請時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撤銷核准申請時,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事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