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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軍衛生勤務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衛勤作業與傷患後送
國軍衛生勤務作業區分「部隊衛勤」與「地區醫療」二段,其層級劃分如
下:
一、部隊衛勤:
(一) 第一級:陸軍營級、丙丁級醫務所及海、空軍、聯勤、軍管、憲兵
相當之衛生單位或部隊。
(二) 第二級:陸軍軍團、軍、師 (旅) 級、甲乙級醫務所及海、空軍、
聯勤、軍管、憲兵相當之衛生單位或部隊。
二、地區醫療 (第三級) :三軍總醫院、國軍醫院及其他專業衛生單位。
國軍各級衛生勤務作業運用規定如下:
一、第一級:
(一) 平時:擔任隸屬或支援單位之門、急診勤務、傷患後送並對其單位
作有關環境衛生、膳食衛生、預防保健、衛生教育、急救訓練等事
項之建議與指導。
(二) 戰時:
1 第一線連醫務兵實施戰地傷患搜索、急救、處理、填具傷票、標
誌受傷位置,視需要開設連急救站集中傷患等待後送,並實施簡
易處理。
2 後送組負責戰鬥連至營救護站之傷患後送。
3 開設營救護站實施檢傷分類及緊急簡易治療,對重傷患完成後送
準備,並連繫救護車前來接運。
二、第二級:
(一) 平時:
1 擔任門、急診勤務、對短期內可痊癒之傷病患者,給予診治,並
負責隸屬或受支援單位之醫療後送、預防保健、衛生教育工作及
有關環境膳食衛生之建議與指導。
2 外島野戰醫院擔任門、急診及短期可癒之住院醫療、預防保健、
部隊衛生教育、衛材補給及傷患後送等事項。
(二) 戰時:
1 開設一至數個醫療站,負責第一級後送傷患之前接及收容,並作
檢傷分類、處理及簡易治療;對需後送之傷患,申請派遣救護車
輛,或利用回空補給運輸工具,就近後送至國軍各級醫院或徵用
之民間醫院。
2 外島野戰醫院負責收容緊急需醫療之傷患,並實施傷患之後送。
三、第三級:
(一) 平時:
1 擔任門、急診、住院醫療、預防醫學、體格檢查及傷病殘等檢定
作業。
2 收療後送、轉院及指定地區之傷患。
3 負責醫護技術人員之臨床教育訓練並作專科技術之指導與支援。
4 國防醫學研究發展。
5 離 (外) 島地區之醫療人力支援。
6 參加軍種、衛戍作戰或作戰區之戰備演訓或兵棋推演。
(二) 戰時:
1 地區醫療中心負責地區國軍醫院之統籌支援協調與調度,惟均受
作戰區之作戰管制,遂行地區醫療責任。
2 各醫院負責開設戰備 (擴編) 病房、增設病床,以因應大量傷患
處理。
3 各醫院應組裝功能性之醫療編組,視需要支援第二級作業,以增
強其醫療處理能力。
4 地區總醫院擴編救護車連,以增強作戰區醫療單位前接傷患之需
要。
5 軍需物資徵購徵用之接收與使用。
前項各級衛生勤務單位作業對象為官兵、軍校學生、國民兵、軍中聘雇人
員、奉准納入國軍員額之游擊部隊、特區工作之官兵存記有案者、國防部
特定人員。但一、二級部隊衛生勤務單位作業對象平時不含聘雇人員。
傷患後送醫療程序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在臺澎金馬地區作戰按「地區醫療責任制度」以就近醫療直接後送之
原則辦理。
二、登陸作戰依其初期衛生勤務實施規定辦理。
三、在核生化作戰時,其一般後送原則按前二款處理外,並依核生化衛勤
醫療作業程序辦理,其作業程序另定之。
前項之作業程序及實施規定由國防部另定之。
為統合運用三軍衛勤設施,迅速調配陸、海、空軍之傷患運輸能量,有效
達成衛勤支援任務。由國防部軍醫局設立「國軍傷患調節中心」。以執行
調節任務,並督導實施。「國軍傷患調節作業規定」另定之。
為保持各級衛生單位作業能量,應訂定後送政策,以限制傷患滯留日程其
權責如下:
一、平時後送政策由各軍種總司令訂定,並呈報國防部核定實施。
二、戰時後送政策由作戰區指揮官訂定,並呈報國防部核備;戰鬥區由軍
種指揮官訂定,並報請作戰區指揮官核備。
後送政策訂定之主要考量因素如下:
一、與後方地區之距離。
二、運輸能量。
三、作戰性質。
四、傷亡率。
五、收容能量。
為便利訂定後送政策,各級衛生 (醫療) 單位對傷患治療滯留時限,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
(一) 第一級:營設保健室以門、急診為限,不設病床,輕症診治後歸隊
,重症急救後後送。
(二) 第二級:師 (獨立旅) 設醫務所得設病床,輕症診治後歸隊,重症
急救後後送;惟病況穩定但仍無法隨單位作息者得予停留十五日為
限。
(三) 第三級:國軍醫院傷患住院後視病況決定住院時間,惟連續住院達
一百八十日時,則依相關規定辦理調為療養人員。
二、戰時:
(一) 營救護站,傷患應立即後送,延遲不得超過六小時。戰鬥平靜時一
般傷患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二) 旅地區醫療站,於戰鬥激烈時停留六至十二小時。戰鬥平靜時,可
停留一至二日。
(三) 師醫療站,戰鬥激烈時停留二十四至三十六小時,戰鬥平靜時一般
傷患可停留三至五日。
(四) 國軍醫院住院傷患視病況決定住院時間,惟須接受傷患住院調節管
制。
三、外島地區之後送政策規定如下:
(一) 外島配屬之各級醫院,後送政策訂為三十至六十日。
(二) 未設置醫院之地區,後送政策暫訂為十五至三十日。
(三) 戰時按各地區醫療設施類型比照第二款第 (一) 至 (三) 目規定辦
理。
(四) 外島地區需要緊急及特殊治療之傷患,可隨時提出申請緊急後送。
前項各級衛生 (醫療) 單位對傷患治療滯留時限,海空軍比照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