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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衛生勤務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為便利訂定後送政策,各級衛生 (醫療) 單位對傷患治療滯留時限,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平時:
(一) 第一級:營設保健室以門、急診為限,不設病床,輕症診治後歸隊
,重症急救後後送。
(二) 第二級:師 (獨立旅) 設醫務所得設病床,輕症診治後歸隊,重症
急救後後送;惟病況穩定但仍無法隨單位作息者得予停留十五日為
限。
(三) 第三級:國軍醫院傷患住院後視病況決定住院時間,惟連續住院達
一百八十日時,則依相關規定辦理調為療養人員。
二、戰時:
(一) 營救護站,傷患應立即後送,延遲不得超過六小時。戰鬥平靜時一
般傷患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二) 旅地區醫療站,於戰鬥激烈時停留六至十二小時。戰鬥平靜時,可
停留一至二日。
(三) 師醫療站,戰鬥激烈時停留二十四至三十六小時,戰鬥平靜時一般
傷患可停留三至五日。
(四) 國軍醫院住院傷患視病況決定住院時間,惟須接受傷患住院調節管
制。
三、外島地區之後送政策規定如下:
(一) 外島配屬之各級醫院,後送政策訂為三十至六十日。
(二) 未設置醫院之地區,後送政策暫訂為十五至三十日。
(三) 戰時按各地區醫療設施類型比照第二款第 (一) 至 (三) 目規定辦
理。
(四) 外島地區需要緊急及特殊治療之傷患,可隨時提出申請緊急後送。
前項各級衛生 (醫療) 單位對傷患治療滯留時限,海空軍比照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