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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軍人監獄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衛生及監療
監獄內應保持清潔,並隨時督令受刑人擔任洒掃、洗濯及整理衣被等必要
事項。
受刑人應令其沐浴及剃鬚理髮,其次數斟酌時令定之。
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之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
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對於受刑人應按季施行健康檢查,並得施種牛痘及注射血清等預防傳染病
之必要方法。
受刑人罹急性傳染病,應即隔離施行消毒,並呈報監督機關。
受刑人罹傳染病時,不得與健康者及其他疾病者接觸,但看護人不在此限
罹急病者應交病監收容,並依其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
受刑人心神喪失時,移送於精神病院或其他監護處所。
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監獄長官應予許可,倘經診斷必須送
往醫院治療時,應以軍醫院為限,並派員戒護。
罹精神病、傳染病或其他疾病,經醫診治,認為在監內不能為適當醫治者
,得斟酌情況,檢同診斷證明書,呈請監督機關依權責核定保外醫治,或
移送軍醫院,並派員戒護。
監獄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為前項之處分,隨即檢同診斷證明書,
呈報監督機關依權責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之內,但移送醫院,視為在監執行。
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及懷胎五個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個月者,準用
前條第一、第三兩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