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軍人監獄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作業
作業,斟酌衛生、教化、經濟與受刑人之刑期、健康、智識、技能及出獄
之生計定之。監獄應作業性質,分設各種工廠或農作場所,並得酌令受刑
人在監外作業,其監外作業辦法,另訂定。
炊事、打掃、看護及其他由監獄經理之事務,視同作業。
作業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之種類,設備之狀況及其他情形
定之。
受刑人之作業,應依前條作業時間與一般勞動者之平均作業能率為標準,
酌定課程。
作業課程不能依前項標準定之者,以前條作業時間為標準。
監獄得延聘工業技術人員,協同指導受刑人各種作業技術。
監獄承攬公私經營之作業,應報由該管監督機關核准。
停止作業日如左:
一、紀念日。
二、星期日午後。
三、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三至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一至三日。
四、其他認為必要時。
就炊事灑掃及其他特需急速之作業者,除前項第三類外,不停止作業。
入監後三日及釋放前三日,得免作業。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
工人之工價百分之二十。
作業勞作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如有盈餘,以其盈餘百分之五十撥充作業基金
,百分之十五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二十五改善監獄內部設施,百
分之十充獎勵之用。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由監獄長擬具詳細計畫,呈請該管監督機
關核定之。
受刑人因作業受傷罹病而致死亡或出獄後難以營生者,得依其情況給與卹
金。
前項卹金,由監獄函請聯勤總部核定。
受刑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卹金,應支付本人最近親屬。
前項勞作金或卹金,如受刑人無最近親屬或有最近親屬經通知後滿六個月
未認領者,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