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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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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軍人監獄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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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收監
第 8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調查其判決書、指揮執行書、指紋及其他應備之文件。
前項文件不具備時,得拒絕收監或通知補送。
第 9 條
受刑人為婦女者,入監時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
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滿
後交付救濟所收容。
前二項規定,婦女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第 10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心神喪失或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三、罹急性傳染病者。
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審判機關斟酌情形,送交醫院或送交監護人或其
他適當處所。
第 11 條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捺印指紋或照相,暨調
查其個人關係與其他必要事項,其在執行中認有必要時亦同。
受刑人為婦女者,前項檢查由女管理員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