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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災害支援
凡遇颱風、地震、水災天然災害,及重大突發事件期間,軍用及公民營機
構通信設施於遭受重大損害後,對外通信聯絡中斷,或通信電路群低於需
要量時,得實施相互支援。
軍用及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範圍如左:
一、軍用通信設施為國軍統一通信系統共用之長途及區間電話電路。
二、公民營通信設施如左:
(一) 臺灣電信管理局所屬各地主要長途幹線電路。
(二) 臺灣省警務處各地警察電信電路。
凡電信局長途電路仍保持通暢時,其餘之公民營通信單位,不得要求軍事
通信支援。
國軍與臺灣電信管理局間相互支援,以互借長途電路為原則,互借電路地
點及數量,由統一通信指揮部與臺灣電信管理局另行協訂。
任何一方之長途電路支援對方時,不收任何費用,唯通話內容,以搶修通
信設備,及重要軍政通話為限,不得供給商用,其借用時間以一星期為原
則,如有必要,經雙方協議後得延長之。
國軍與臺灣省警務處相互支援方式,以借用長途電話為限,通話地點及次
數不拘,其接轉之優先次序,依據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之。
國軍及防情單位非災變時期借用警察電話聯絡,仍按本辦法第三章之規定
辦理之。
為達成相互支援之目的,各地電信局及各地警察總機,應與國軍各地區通
信中心總機間設置連絡路線,俾資溝通,其連絡路線架設原則如左:
一、國軍與臺灣電信管理局之連絡線,由雙方各按本身所需引接電路之計
畫,各自架線至對方。
二、國軍與警察總機之連絡線,悉利用既設之中繼線轉接。
受理申請支援單位,軍用電路由國防部統一通信指揮部辦理,電信局電路
由臺灣電信管理局通信處辦理,警察電話由各地區通信中心及各地警察總
機主管協調,並應以最迅速方法向上級單位報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