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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任何一方之長途電路支援對方時,不收任何費用,唯通話內容,以搶修通
信設備,及重要軍政通話為限,不得供給商用,其借用時間以一星期為原
則,如有必要,經雙方協議後得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