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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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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臺灣地區戰備各時期軍事長途電話使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附件一 臺灣地區戰備各時期(經常警戒第一、二階段及戰鬥戰備時期)軍事長途講話傳遞優先順序表.PDF
附件二 長途電話去話登記單.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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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通話注意事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 條
軍事長途電話優先順序及叫接用話之規定如附件一。
第 11 條
使用長途電話,通話時除依規定使用明密語外,並應切實依照國防部頒布
之「國軍電子通信工具使用保密與管制規定」實施,對未按規定使用密語
者即予拆線。並檢具通話內容紀錄依照國防部頒布之「國軍電信監察現行
作業規定」辦理。
第 12 條
使用長途電話,務求簡明扼要,勿作冗長之討論,並禁止閒談私事,每次
通話時間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
第 13 條
各機關部隊學校凡裝有電信局市內自動電話用戶,除已繳付長途預存話費
者,可逕用市內自動電話向電信局長途台叫接長途電話外,其未繳付長途
電話預存話費之市內自動電話用戶,一律不得逕用市內自動電話要求電信
局或經由軍方長途台接轉長途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