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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澎金馬地區船舶進出港手續及檢查連繫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一般船舶
經核准航行往返臺澎與金馬地區之船舶,於發航前應由港口檢查機關擬具
電報稿送交國防部地區通信指揮部發送金門、馬祖、東引、烏坵駐該地最
高軍事機關。其進出港應辦手續,除本辦法規定者外,依照國際商港港務
管理規則及有關規定辦理。
金馬地區經核准來臺之船舶規定事項如左:
一、來臺船舶應將核准出航有關文件交由船長隨帶備驗。
二、船舶在未出航來臺前,由該地最高軍事機關將核准來臺船名、出航證
字號、出航時間、船員人數、旅客人數及載貨品量,先電知港口檢查
機關查驗。
三、核准來臺船舶應依航政主管機關核准之港口停泊。
四、來臺船舶於未駛抵目的港之前,除由代理行將進港時間轉知當地港口
檢查機關派員檢查外,應於適當距離主動以船上現有之通信器材 (無
線電、旗號、燈號) ,先向目的港信號台報到。
金馬地區經核准來臺之船舶為機帆船者,其出發港檢查機構應注意左列事
項:
一、未出航前詳查該船停泊經過,嚴格考核船員籍貫、思想及辦妥保證手
續。
二、機帆船出航後,隨時調查其航行動態,並與目的港檢查機關密取連繫

三、來臺機帆船應分批航行,每次以一至五艘為限。
四、來臺機帆船留臺期限,不得超過一個月。
由臺開往金馬地區船舶規定事項如左:
一、核准出航船舶,由港口檢查機關將出航船名、出航證字號、準備出航
時間、船員人數、旅客人數及載貨品量,擬具電報稿送國防部地區通
信指揮部發送目的地最高軍事機關。
二、核准由臺出航船舶,於抵達目的地後仍須在其轄區航行者,由該地區
最高軍事機關核准,並即電知出發港港口檢查機關。但應依限回航,
逾期由該地區最高軍事機關核給回航逾期證明。
三、由臺出航船舶,未經核准不得中途轉港停泊、增減客貨及船員,但遇
有特別事故或風災必須中途進港者,應取得當地港口檢查機關之證明
,於回航時報憑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