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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澎金馬地區船舶進出港手續及檢查連繫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金馬地區經核准來臺之船舶規定事項如左:
一、來臺船舶應將核准出航有關文件交由船長隨帶備驗。
二、船舶在未出航來臺前,由該地最高軍事機關將核准來臺船名、出航證
字號、出航時間、船員人數、旅客人數及載貨品量,先電知港口檢查
機關查驗。
三、核准來臺船舶應依航政主管機關核准之港口停泊。
四、來臺船舶於未駛抵目的港之前,除由代理行將進港時間轉知當地港口
檢查機關派員檢查外,應於適當距離主動以船上現有之通信器材 (無
線電、旗號、燈號) ,先向目的港信號台報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