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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軍備後勤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機構委託經營時人員之疏處及權益保障
主辦機關於辦理委託經營時,科技工業機構之非軍職員工,除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請退休或自願接受主辦機關調整職缺安置者外,由委託經營機構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自委託經營之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
前項員工於委託經營之日起,願隨同移轉受僱於民間機構者,應隨同移轉,並由主辦機關於委託經營契約中,明定要求民間機構聘僱。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休或終止勞動契約,其年資採計及給與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資採計: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及各機構所定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但曾領取退休金、資遣費或年資補償者之年資,不予採計。
二、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及各機構所定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採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適用勞基法前、後,各職類聘僱人員其各自適用之法令規定,分段計算及給與合併給付方式辦理,但其基數之計算,均按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辦理。
主辦機關辦理委託經營,對未隨同移轉及安置之非軍職員工,加發移轉時七個月平均工資之給與。
自願隨同移轉受僱於民間機構之非軍職員工,於符合勞基法所定之退休條件前,為民間機構所資遣者,得向主辦機關請領前項之加發給與。但以自移轉之日起五年內為限。
領取加發給與之員工,如於六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須由再任職機關繳回扣除資退月數之加發給與。前項所稱資退月數,指自資遣或退休生效日,距再任有給公職日之月數;不足月者,依足月數計算之。
未隨同移轉及安置之非軍職員工,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但受領人應切結,並經法院認證。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前項人員,其勞保投保年資已滿十五年,而自願於原單位繼續參加勞保者,不發給補償金。
隨同移轉至民間機構之非軍職員工,在工作期間為受委託民間機構資遣,且未符合勞保老年給付條件者,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主辦機關於委託經營契約期滿或終止前,辦理繼續委託經營之招標時,應於招標文件中明定,得標之民間機構應同意以原民間機構相當之待遇、福利,聘僱隨原委託經營機構移轉,且尚在職之人員。
受託民間機構因建立衛星分包體系,影響原委託經營機構隨同移轉人員權益時,主辦機關應監督其依法辦理補償。
主辦機關辦理委託經營時,義務役之軍職人員,除經國防部同意外,應辦理調任。志願役之軍職人員,除自願調任其他軍事機關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服滿法定服現役最少年限,未達各階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退伍資格,不願隨同移轉民間機構,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退伍者,加發七個月俸給總額之疏退獎勵金。
二、服滿法定服現役最少年限,未達各階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退伍資格,自願隨同移轉民間機構,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退伍者,由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協議僱用後,不發疏退獎勵金。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餘人員,由主辦機關辦理調任其他軍事機關,或納入委託經營機構編制調整後員額;納編人員於納編期間,應配合民間機構辦理受委託業務,薪給待遇由民間機構支給;於納編期間退伍者,依前二款規定辦理,但不加發疏退獎勵金。
前項第一款所稱俸給總額,包括俸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領取疏退獎勵金人員,如於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時,應由再任職機關追繳扣除退伍月數之疏退獎勵金。
前項所稱退伍月數,指自命令退伍生效日,距再任有給公職日之月數;不足月者,依足月數計算之。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辦理退伍移轉民間機構者,其原軍職服務年資特別休假日數,應予併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