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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軍事機關軍品採購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為健全軍事機關軍品採購制度,強化採購組織,簡化作業程序,提高採購
效率,特訂定本辦法。
軍事機關軍品採購,除法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本辦法所稱軍事機關,係指國防部及其所屬各單位。
本辦法所稱軍品,係指軍事機關各種裝備、補給品、技術資料與書刊,及
經國防部認定足供軍事用途之品項。
軍事機關營繕工程自行購料,以雇工或兵工自建方式辦理者,其採購之材
料,視為本辦法所稱之軍品。
本辦法所稱採購,係指支付新台幣或外幣以獲得軍品之交易行為。
本辦法所稱一定金額,係指審計機關,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
物稽察條例 (以下簡稱稽察條例) 所定之一定金額。
採購案預算超過一定金額時,除依稽察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不需
審計機關監辦而於事後報請備查者外,比價、議價案件,應符合審計法令
規定之要件,並列舉事實,敘明理由,函徵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
軍品項目,國內已能生產或可以相當規格之國產品代用或國內已具製造能
力得以試製方式採購者,應向國內採購 (以下簡稱內購案) 。但國內無生
產或產品品質、產量無法滿足需要經查屬實,或售價超過進口成本百分之
十以上時,得向國外採購 (以下簡稱外購案) 。
前項所稱進口成本,係指貨款、運費、保險費、結匯費、稅捐及作業費之
總和。
採購國外生產之軍品,以直接向原廠、製造商採購為原則。但為實際需要
,可經由買賣商、代理商或以內購案方式採購國外產品。
外購案以公告招標辦理者,以國際標購為原則。但具有規格特殊性、接收
使用安全性或連續性等因素者,得由國防部依照相關規定,限制採購地區
軍事機關採購,應依左列階段實施獨立作業並編組之,其作業體系及權責
,由國防部定之。
一、計劃申購階段:計畫之編造至核定 (含外匯申請) 。
二、招標訂約階段:採購案成立至合約簽訂。
三、交貨驗收階段:履約督導至驗收結案。
前項各階段之經辦人員,不得經辦或兼代其他階段之業務。
軍品採購由國防部指定單位集中辦理。但國防部得視實際需要,授權各總
部、軍管區司令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等單位,於核定之額度內,自行辦理

前項但書所定被授權單位,對超過授權個案,得報請國防部核定後,自行
採購。
軍事機關為應軍品採購作業需要,得組成委員會,針對武器裝備性能、投
資效益等事項,予以審查。
重大軍品外購案,應依有關法令,實施工業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