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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服裝業務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服裝補給
第 八 節 退伍還鄉士兵之服裝處理
退伍士兵在營原領之一切被服裝具,除給與性服裝准予留用無需繳回外,
其餘貸與性服裝應洗滌乾淨,完成個人裝備保養,由退伍人之部隊負責收
繳。
各單位收繳退伍士兵之團體服裝,應妥為整理保管,留備撥補下梯次新進
士兵所需使用,其餘個人服裝,應以最迅速方法,依支援程序後送補給單
位分類修護,單位拖延不繳,應即追究懲處。
退伍士兵,應繳回之被服裝具等,如有短少者,應按規定賠償。
外島退伍士兵返臺途中所需寢具,及十二至三月份,氣候寒冷所需之夾克
,均由兵員接運站,負責供應與收繳。
外島服務士兵於來臺受訓及住院期間,服役期滿,無法歸還原建制單位辦
理退伍時,其服裝應由召訓學校及住留醫院按照規定,除給與性服裝准予
攜帶使用外,將其餘貸與性服裝悉數繳回,連同個人服裝卡,於當月送繳
當地補給機構接收,並負責將簽收之繳回單寄交原送訓 (醫) 單位辦理除
帳,如已調為療養員之士兵,即由醫療單位照上述規定將服裝收回送繳除
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