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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四 章 徵用程序
第 一 節 軍需物
徵用軍需物之調查,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地方行政機關依據徵用
業務主管機關提出需求分別調查之,如係定期普查及技術檢查時,應由當
地設有之軍師管區協助辦理。
前項調查資料由地方行政機關密送軍師管區轉呈國防部。
徵用軍需物,國防部於下達徵用書前,得先協商有關物資管制機關,預作
實施準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2 條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之軍需物徵用書,除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
簽發,應加蓋機關部隊印信外,並由執行機關簽發徵用令。在軍事作戰地
區,由戰地司令官或戰區司令官核可之最高後勤機關或獨立作戰之師級以
上指揮官簽發徵用書交付當地行政機關或戰地政務機構辦理。
徵用書於必要時,得由郵局或電報局發送之,遇郵局或電報局發生故障時
,有徵用權者得先以電話將徵用書之內容通知接受徵用書者,提前實施徵
用,事後仍迅速送達徵用書。
依本法第二十三條強制徵用時得準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地方行政機關或應徵人同意借給徵用物時,徵用機關得予借用,並須善盡
維護保管之責。如有損毀,應予修復或照本法賠償之規定辦理。
供給前項物資之差旅運輸等必要費用,由地方行政機關先行墊付,然後向
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具領。
地方行政機關與軍師管區,於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及技術人員,組成徵
用工作小組,擔任徵用物報到後之驗收,補給運送及初步評價事宜,由軍
師管區代表為召集人。
未設管區地域,由地方行政機關負責會同徵用機關辦理。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7 條
徵用機關,收到或占有徵用物後,應立即填發軍需物受領證,逕行或由地
方行政機關轉交應徵人收執。
由地方行政機關或受委託徵用之機關,代收該項徵用物時,應發給軍需物
臨時受領證,但事後仍須換發軍需物受領證。
徵用物之交付地點,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指定之,如由應徵人逕交付場
所者,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給與旅運費,如由應徵人送至執行機關者,
由地方行政機關先行墊付,彙送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核實歸墊。
應徵人對前項徵用物,如必須用汽車或其他交通工具運送而無法雇用時,
應即報告地方行政機關或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自行搬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9 條
徵用物於使用完畢後,應由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填發軍需物發還通知書,通知原執行機關,再由原執行機關簽發軍
需物發還證明書,通知應徵人到指定地點具領,並發給旅運費,由執行機
關墊付,彙送有徵用權之軍事機關核實歸墊。
應徵人不在原徵用地點時,由原執行機關保管並登報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