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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軍事徵用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陸海空軍機動演習之徵用
陸、海、空軍為實施機動演習,得徵用不動產。
前項不動產具備左列各款情形時始得徵用之:
一、確為演習所必需者。
二、其徵用不妨害應徵人及家屬之職業或使其生活發生困難者。
三、不能以其他方法取得者。
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列之不動產,不得徵用之。
第四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本章之徵用準用之。但第六條之
但書不在此限。
本章之徵用,由有徵用權者,簽發徵用書,交付與演習地之市、縣行政長
官,由市、縣行政長官酌量地方情形,自行或委託區長、鄉長、鎮長實施
徵用。
接受徵用書者或受委託徵用者,應於實施徵用前以書面通知應徵人。
被徵用之不動產應於演習完畢後,立即由有徵用權者,會同接受徵用書者
,或受委託徵用者,交還原物主或占有人。
交還被徵用之不動產時,應給與使用之代價,如被徵用之不動產一部或全
部損壞或毀滅,並應予以賠償。
前項代價與賠償之數額,依所在地當時通行之標準定之。
凡因演習而受第二項以外之損害者,亦得依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請求賠償。
前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有賠償請求權者,應於徵用之不動產交還或損害可
發見之日起五日內,逕行或經由第五十條第二項之人員向有徵用權者,提
出書面聲明。
有徵用權者,對於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之使用代價及賠償金額,應
於決定後以書面通知不動產之原物主占有人或請求賠償者。
不動產之原物主或占有人,認徵用為不當或不法或徵用代價為過低或有損
害請求權者,不服有徵用權者之決定時,得於收到徵用之書面通知或徵用
代價或損害賠償之書面決定後十日內,向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起訴。
前條起訴無停止徵用之效力。但法院於判決前以裁定停止徵用者,不在此
限。
第二十八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五十一條之使用代價及賠償金,由徵用地行政長官彙經上級機關向最高
軍事機關具領分發。
最高軍事機關接到具領使用代價或賠償金之聲請後,至遲應於一個月內發
給之。
徵用地行政長官領到使用代價及賠償金後,至遲應於十日內分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