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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附則
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士官應享有退伍除役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
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退伍除役士官請領退伍除役給與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女子志願服士官役者,除適用本細則其他條款規
定外,並依左列規定:
一、服役限齡依第二條計算至屆滿四十五足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常備士官服現役年限三年,其起算時間,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三、屆滿現役年限,得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繼續服現役,並依第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辦理退伍。
四、退伍後,志願服預備役者,向後備管理機關報到列管,不願服預備役
者,從其志願。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考送國外留學者,其延長服現役時間計算,依左列
規定:
一、未屆滿現役年限者,至屆滿現役年限之翌日起,依留學時間之二倍計
算,已逾現役年限者,於留學歸來,自任職命令生效之日起,依留學
時間二倍計算之,未逾一月者,以一月計。
二、考送留學逾二次以上者,其延長現役時間,應依前款累積計算。
前項延長現役時間,最多不得逾四年。但因業務需要,延長服役四年以上
者,各總部得依國防部規定,由留學士官填具延長服役志願書,再由人事
權責單位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其時間最多以八年為限。
經考選入國內大專院校進修者,由進修士官填具延長服役志願書比照前兩
項規定延長服役。
經派赴國外考察、觀摩、訪問、見學、研討之人員,事先未特別規定返國
需延長服現役者,不適用第一項延長服現役規定。
本條例第三十一條所定,服士官役者,應舉行效忠中華民國宣誓,其誓詞
如左:
「余敬謹宣誓效忠中華民國,實行三民主義,服從長官命令,捍衛國家,
保護人民,終身保守機密,克盡軍人天職,如違誓言,願受最嚴厲之處分
,謹誓。」
本條例第十六條所定,士官在服役期間,依法免官者,其處理依左列規定

一、因罪處刑,並受有褫奪公權之宣告而免官者,其判刑在七年以上者,
予以禁役,未滿七年者,依法轉服常備兵現役或預備役。
二、因喪失國籍,而免官者,予以除役。
本細則之作業程序,由國防部定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