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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考送國外留學者,其延長服現役時間計算,依左列
規定:
一、未屆滿現役年限者,至屆滿現役年限之翌日起,依留學時間之二倍計
算,已逾現役年限者,於留學歸來,自任職命令生效之日起,依留學
時間二倍計算之,未逾一月者,以一月計。
二、考送留學逾二次以上者,其延長現役時間,應依前款累積計算。
前項延長現役時間,最多不得逾四年。但因業務需要,延長服役四年以上
者,各總部得依國防部規定,由留學士官填具延長服役志願書,再由人事
權責單位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其時間最多以八年為限。
經考選入國內大專院校進修者,由進修士官填具延長服役志願書比照前兩
項規定延長服役。
經派赴國外考察、觀摩、訪問、見學、研討之人員,事先未特別規定返國
需延長服現役者,不適用第一項延長服現役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