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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常備士官役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常備士官服現役年限十年,其起算時間,自初任士官之
日起算。
前項人員服現役年限期滿,依志願繼續服現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核定之
。依軍事需要延長服現役者,由國防部核定之。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常備士官預備役人員志願再服現役者,依左列規
定:
一、志願再服現役者,應填具志願申請書,向所屬團管區申請,層報國防
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二、接受召集入營服現役期滿,志願再服現役者,應填具志願申請書,向
服役單位申請,由人事權責單位核定,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備

前項人員志願再服現役期滿應予解除召集,但仍志願服現役者,由人事權
責單位核定之。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停役,依左列規定:
一、失蹤停役 失蹤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二、被俘停役 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
三、羈押停役 因案在羈押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四、刑事停役 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未受免官處分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停役。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停役,依左列規定:
一、撤職停役 經依規定撤職者,自撤職之日起停役。
二、免職停役經依規定免職並已停服現役者,自免職之日起停役。
三、外職停役 應國家需要,於軍事無妨礙且專長盈餘時,經核准任軍職
以外之公職者,自核准之日起停役。
前二項停役人員,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
令部核定後,通知團管區列入後備管理。
前條停役人員,於停役原因消滅時,合於復職規定,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予回役。
一、失蹤或被俘歸來,查明無損軍譽,並經考核合格者。
二、羈押停役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不受理確定或經判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宣告緩刑確定者。
三、判處徒刑刑期屆滿,或經依法赦免、假釋、減刑後刑期屆滿而悛悔有
據者。
四、撤職停役屆滿一年,經考核品行良好者。但因叛亂、貪污罪經判刑確
定或有其他重大原因者,不在此限。
五、免職停役原因消滅,經檢討無重大過失者。
前項第一款人員由收訓單位,第二款人員由軍法單位通知人事權責單位,
第三款人員由執行監獄或代監執行之軍法單位通知人事權責單位,第四款
與第五款人員由所屬團管區分別檢討造具回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
令部核定之。
本條例第十二條所定退伍,依左列規定:
一、現役年限退伍 指服滿現役年限退伍者。
二、病傷退伍 指病傷或體質衰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者。
三、依額退伍 指員額過剩,經檢討應予退伍者。
四、因停退伍 指停役原因消滅免予回役,或撤職停役自停役之日起逾一
年經申請不合回役,或羈押停役、刑事停役、免職停役逾三年而未回
役;或雖未逾三年而將屆服役限齡已無回役之可能者;或外職停役經
任用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0 條
前條退伍人員其處理規定如左:
一、現役年限退伍 由人事權責單位,依人事資料檢討,造具退伍名冊,
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二、病傷退伍 經由指定之軍醫院檢定,填具檢定證明書及醫務評審會議
紀錄,由人事權責單位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
之。
三、依額退伍 由國防部督導各軍種總部檢討員額,交由人事權責單位,
依人事資料檢討,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四、因停退伍 由所屬團管區檢討,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
令部核定之。
前項退伍士官應發給退伍令,其格式如附件一。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應予解除召集人員,其處理規定如左:
一、志願或應召再服現役期滿者,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解除
召集。
二、志願或應召再服現役具有本條例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第七條、第九條有關規定,予以解除召集。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除役,依左列規定:
一、服役限齡除役:屆滿服役限齡者。
二、殘廢除役 病傷殘廢經檢定不堪服役者。
三、久停除役 失蹤或被俘停役屆滿三年尚未歸還者。
前項第二款不堪服役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3 條
前條除役人員其處理規定如左:
一、服役限齡除役 自現役直接除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造具除役名冊
,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自預備役除役者於每年年底由軍管
區司令部公告各階服役限齡除役年次辦理之。
二、殘廢除役 自現役直接除役者,由人事權責單位,憑指定之軍醫院檢
定證明書,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自預備役
除役者,由團管區憑公立衛生機關檢定證明書,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
防部核定之。
三、久停除役 由團管區檢討逕予除役,並造具除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核
備。
前項除役士官自現役直接除役者,應發給除役令,其格式如附件二,自預
備役除役者不發除役令。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除役人員歸還時,視其情節及軍事需要,回
復現役或轉服預備役,或依法轉服士兵役,其處理規定如左:
一、失蹤或被俘期間,經查明無損軍譽,並經考核合格其所具專長合於軍
中需要者,註銷其除役,回復現役。
二、失蹤或被俘期間,經查明無損軍譽,並經考核合格,但員額過剩或體
質衰弱不適服現役者,註銷除役,改辦退伍,轉服預備役。
三、失蹤或被俘期間,經查明無損軍譽或經考核不合格,但合於士兵役齡
者,視士兵員額狀況,依其已服士官現役年限轉服士兵現役或預備役

前項人員由收訓單位,造具回復現役名冊或轉服預備役名冊,或轉服士兵
役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之。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延役,依左列規定:
一、留退延役 指服滿志願役期而延役者。
二、留除延役 指屆滿服役限齡而延役。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延役,其處理規定如左:
一、依第一款延役時,由國防部命令行之。
二、依第二款至第四款延役時,由所屬部隊決定,並層報國防部核備,但
在國外服勤時得適用前款之規定。
前項第一款人員,於戰爭終了後六個月,第二款人員,於延役原因消滅時
,除志願留營者外,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退伍或解除召集,
其延役時間,得折算為爾後應召服現役之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