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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外華僑團體輔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僑務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組織及備案
海外華僑團體 (依其性質如區域、職業、宗親、文教、康樂、婦女等) 籌
組時,應有十五人以上之發起,如以團體為單位者應由三個團體單位以上
之發起,並由發起人檢同名冊二份報由使領館核轉僑務委員會核辦。
海外華僑團體分別組織理事會監事會,選舉理事七至廿五人,候補理事三
至七人,監事一至七人,候補監事一至二人,理事互選三至七人為常務理
事,常務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以上理監事
人數,得報請當地使領館核轉僑務委員會酌予增減之。
海外華僑團體成立後,應檢附章程、會員名冊、職員履歷表各二份連同備
案申請書,報由當地使領館核轉僑務委員會申請備案,由僑務委員會核發
備案證書及圖記。
海外華僑團體如有改選、停辦、遷移或分設機構,以及章程之修改等情形
,均應報由當地使領館核轉僑務委員會備查。
海外華僑團體其名稱有變更者,應報由當地使領館核轉僑務委員會換發備
案證書及圖記。
海外華僑團體,其備案證書、圖記、遺失或損毀,須申述緣由報由當地使
領館核轉僑務委員會補發。
僑務委員會於核准華僑團體備案後,得按其性質,函知各有關機關及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