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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外華僑團體輔導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僑務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海外華僑團體 (依其性質如區域、職業、宗親、文教、康樂、婦女等) 籌
組時,應有十五人以上之發起,如以團體為單位者應由三個團體單位以上
之發起,並由發起人檢同名冊二份報由使領館核轉僑務委員會核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