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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外國護照簽證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簽證分類
外國護照之簽證,分為左列四類:
一、外交簽證。
二、禮遇簽證。
三、居留簽證。
四、停留簽證。
前項簽證准許留華之期間及簽證種類之變更,由外交部核定。
第 一 節 外交簽證
外交簽證得適用於持外交護照或元首及副元首通行狀之左列人士:
一、外國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及其眷屬。
二、外國政府派駐中華民國之人員及其眷屬與隨從。
三、外國政府派遣來華執行短期外交任務之官員及其眷屬。
四、中華民國所參加之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行政首長、副首長等高級
職員因公來華者及其眷屬。
五、外國政府所派之外交信差。
對於前條所列人士,得視實際需要,核發效期三年以下及不限定停留期間
之一次或多次入境之外交簽證。
第 二 節 禮遇簽證
禮遇簽證適用於持外交護照、公務護照、普通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之左列
人士:
一、外國卸任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等及其眷屬來華短
期停留者。
二、外國政府派遣來華執行公務之人員及其眷屬。
三、第五條第四款各國際組織高級職員以外之其他職員因公來華者及其眷
屬。
四、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職員應中華民國政府邀請來華短期停留者及
其眷屬。
五、應中華民國政府邀請或對中華民國有貢獻之外國社會人士及其眷屬來
華短期停留者。
對於前條所列人士,得視實際需要,核發效期三個月至五年之一次或多次
入境之禮遇簽證。
第 三 節 居留簽證
居留簽證適用於持普通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因依親、就學、受聘僱、投
資、傳教或從事其他業務,而擬在中華民國境內作六個月以上居留之人士

前項以受聘僱或投資為由申請者,應檢附中央或省 (直轄市) 主管機關之
核准文件。
對於前條所列人士,得視實際需要,核發效期四年以下及停留期間六個月
以上之一次或多次入境之居留簽證。
持居留簽證者,應於入境後,依外人居留之有關規定辦理外僑居留證。但
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節 停留簽證
停留簽證適用於持普通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因過境、觀光、探親、訪問
、研習、就學、就醫、洽辦工商業務或因其他事務,而擬在中華民國境內
作未滿六個月停留之人士。
前項簽證,申請人經特准得於抵華時申辦。其適用對象由外交部定之。
對於前條所列人士,得視實際需要,核發效期五年以下及停留期限未滿六
個月之一次或多次入境之停留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