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在華外交機構與人員進口車輛使用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駕駛執照
第 一 節 普通駕駛執照
第二條所列人員及其年滿十八歲之眷屬,得填具「駕駛執照申請書」,連
同申請人一吋正面半身光面照片四張,經由所屬機構備文送請受理機關核
轉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申請人持有他國之有效駕駛執照時,得由所屬機構備文,說明其健康情況
,連同原領執照及前條所定之表件照片,送請受理機關核轉公路監理機關
換發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六年換發一次,由持照人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一
個月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原發執照及中華民國政府有關機關所發之身分證
明,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第 二 節 國際駕駛執照
凡領有有效駕駛執照之人員於出境前往他國時得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申請
書」連同申請人二吋正面半身光面照片兩張、離境證明文件及所持之駕駛
執照,經由所屬機構備文送請受理機關核轉辦理。
持有外國所發之有效國際駕駛執照,需在中華民國境內駕駛機動車輛時,
其所持執照,應先經簽證。簽證之辦理,應由申請人填具「國際駕駛執照
簽證申請書」連同規定之簽證手續費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之。
前項簽證有效期間屆滿後,持照人如需繼續在華居留,其期間不超過一個
月者,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延長簽證一次。如超過一個月者,應在有效
期限屆滿前依第二十三及二十四條之規定申請駕駛執照。
第 三 節 收費
請領或請換駕駛執照及國際駕駛執照費用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