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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原住民族委員會 > 經濟發展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申請
智慧創作之申請,由選任代表人為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主動協調有利害關係之原住民族或部落,選任代表人提出申請:
一、智慧創作具有高度價值但未有原住民族或部落提出申請。
二、瀕臨消失或已受侵害或顯有受侵害之虞之智慧創作,而有急迫登記之必要。
三、得為申請人之原住民族或部落業已消失。
智慧創作之申請,應由申請人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選任代表人之身分證明、證明文件、授權書或部落會議紀錄。
三、智慧創作說明書,得輔以照片或視聽媒體。
四、必要之圖式、樣本等原件或重製品。
五、其他有助於說明傳統智慧創作之相關文件。
智慧創作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智慧創作之名稱、種類。
二、申請人及欲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原住民族或部落。
三、代表人姓名、地址。
四、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事務所。
五、智慧創作內容之摘要說明。
智慧創作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智慧創作之名稱、種類。
二、申請人及欲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原住民族或部落。
三、智慧創作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符合本辦法規定之特徵、範圍。
(二)智慧創作之歷史意義、現存利用方式及未來發展。
(三)智慧創作與申請人之社會、文化關聯,包括身份關係、習俗及禁忌等。
(四)與智慧創作申請人社會脈絡密切相關,不宜公開之理由。
四、其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記載事項。
申請智慧創作,應以每一個智慧創作提出一個申請。但屬於相同種類或同一概念者,或結合數種類為一智慧創作成果表現者,得合併申請為單一智慧創作。
本辦法所定文書、文件,得以申請人族語為記載。但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提具翻譯或說明。
依本條例及本辦法所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以原本或正本為之。
原本或正本經當事人釋明與原本或正本相同者,得以影本代之。
原本或正本經主管機關驗證無訛後,得予發還。
申請人之代表人之姓名或名稱、印章、住居所或營業所變更時,應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但其變更無須以文件證明者,得免檢附。
申請文件之送達,以書件或物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日為準。
依本條例及本辦法指定之期間,申請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前,載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智慧創作之申請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而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備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在處分前補正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六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補正之申請,以及第二項回復原狀之申請,主管機關得主動協助其為補正或回復原狀。
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原狀者,應敘明延誤期間之原因、消滅之事由及年、月、日,並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有關智慧創作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電子方式申請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