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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修正第 82~84、86~91、93、96~97-10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編 消防安全設計
第 三 章 避難逃生設備
第 一 節 標示設備
下列處所得免設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或避難指標:
一、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其主要出入口,且與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離符合下列規定者。但位於地下建築物、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者不適用之:
(一)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二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二)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四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該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指標。
二、居室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該居室出入口,且依用途別,其樓地板面積符合下表規定。
┌───┬──────┬───────┬────────┐
│ 途別 │第十二條第一│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
│ │款第一目至第│第四目、第五目│六目、第二款第一│
│ │三目 │、第七目、第二│目至第九目、第十│
│ │ │款第十目 │一目、第十二目、│
│ │ │ │第三款、第四款 │
├───┼──────┼───────┼────────┤
│居室樓│一百平方公尺│二百平方公尺以│四百平方公尺以下│
│地板面│以下 │下 │ │
│積 │ │ │ │
└───┴──────┴───────┴────────┘
(二)供集合住宅使用之居室。
三、通往主要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設有探測器連動自動關閉裝置之防火門,並設有避難指標及緊急照明設備確保該指標明顯易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四、樓梯或坡道,設有緊急照明設備及供確認避難方向之樓層標示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主要出入口,在避難層,指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指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其標示面縱向尺度及光度依等級區分如下:
┌─────────┬───────────┬────────┐
│ 區分 │標示面縱向尺度(m) │標示面光度(cd)│
├──────┬──┼───────────┼────────┤
│ │A 級│零點四以上 │五十以上 │
│ ├──┼───────────┼────────┤
│出口標示燈 │B 級│零點二以上,未滿零點四│十以上 │
│ ├──┼───────────┼────────┤
│ │C 級│零點一以上,未滿零點二│一點五以上 │
├──────┼──┼───────────┼────────┤
│ │A 級│零點四以上 │六十以上 │
│避難方向指示├──┼───────────┼────────┤
│燈 │B 級│零點二以上,未滿零點四│十三以上 │
│ ├──┼───────────┼────────┤
│ │C 級│零點一以上,未滿零點二│五以上 │
└──────┴──┴───────────┴────────┘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有效範圍,指至該燈之步行距離,在下列二款之一規定步行距離以下之範圍。但有不易看清或識別該燈情形者,該有效範圍為十公尺:
一、依下表之規定:
┌───────────────────┬────────┐
│ 區分 │步行距離(公尺)│
├─────┬──┬──────────┼────────┤
│ │ │未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六十 │
│ │A 級├──────────┼────────┤
│ │ │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四十 │
│ ├──┼──────────┼────────┤
│出口標示燈│ │未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三十 │
│ │B 級├──────────┼────────┤
│ │ │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二十 │
│ ├──┴──────────┼────────┤
│ │C 級 │十五 │
├─────┼─────────────┼────────┤
│ │A 級 │二十 │
│ ├─────────────┼────────┤
│避難方向指│B 級 │十五 │
│示燈 ├─────────────┼────────┤
│ │C 級 │十 │
└─────┴─────────────┴────────┘
二、依下列計算值:D=kh式中,D:步行距離(公尺)h:出口標示燈或避難方向指示燈標示面之縱向尺度(公尺)k:依下表左欄所列區分,採右欄對應之k值
┌────────────────┬────┐
│ 區分 │ k 值 │
├─────┬──────────┼────┤
│出口標示燈│未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一百五十│
│ ├──────────┼────┤
│ │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一百 │
├─────┴──────────┼────┤
│避難方向指示燈 │五十 │
└────────────────┴────┘
出口標示燈應設於下列出入口上方或其緊鄰之有效引導避難處:
一、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二、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三、通往前二款出入口,由室內往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
四、通往第一款及第二款出入口,走廊或通道上所設跨防火區劃之防火門。
避難方向指示燈,應裝設於設置場所之走廊、樓梯及通道,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優先設於轉彎處。
二、設於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設出口標示燈之有效範圍內。
三、設於前二款規定者外,把走廊或通道各部分包含在避難方向指示燈有效範圍內,必要之地點。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應不妨礙通行。
二、周圍不得設有影響視線之裝潢及廣告招牌。
三、設於地板面之指示燈,應具不因荷重而破壞之強度。
四、設於可能遭受雨淋或溼氣滯留之處所者,應具防水構造。
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設於下列場所時,應使用A級或B級;出口標示燈標示面光度應在二十燭光(cd)以上,或具閃滅功能;避難方向指示燈標示面光度應在二十五燭光(cd)以上。但設於走廊,其有效範圍內各部分容易識別該燈者,不在此限:
一、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三目或第五款第三目使用者。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該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使用者。其出口標示燈並應採具閃滅功能,或兼具音聲引導功能者。
前項出口標示燈具閃滅或音聲引導功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於主要出入口。
二、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
三、由主要出入口往避難方向所設探測器動作時,該出入口之出口標示燈應停止閃滅及音聲引導。
避難方向指示燈設於樓梯或坡道者,在樓梯級面或坡道表面之照度,應在一勒克司(lx)以上。
觀眾席引導燈之照度,在觀眾席通道地面之水平面上測得之值,在零點二勒克司(lx)以上。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應保持不熄滅。
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連動亮燈,且配合其設置場所使用型態採取適當亮燈方式,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予減光或消燈。
一、設置場所無人期間。
二、設置位置可利用自然採光辨識出入口或避難方向期間。
三、設置在因其使用型態而特別需要較暗處所,於使用上較暗期間。
四、設置在主要供設置場所管理權人、其雇用之人或其他固定使用之人使用之處所。
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連動亮燈,且配合其設置場所使用型態採取適當亮燈方式,並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得予減光或消燈。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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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難指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設於出入口時,裝設高度距樓地板面一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於走廊或通道時,自走廊或通道任一點至指標之步行距離在七點五公尺以下。且優先設於走廊或通道之轉彎處。
三、周圍不得設有影響視線之裝潢及廣告招牌。
四、設於易見且採光良好處。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應符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規定。
避難指標之構造,應符合 CNS 一○二○八之規定。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其有效動作二十分鐘以上。但設於下列場所之主要避難路徑者,該容量應在六十分鐘以上,並得採蓄電池設備及緊急發電機併設方式: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二、高層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三萬平方公尺以上。
三、地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之主要避難路徑,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二、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三、通往第一款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
四、直通樓梯。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配線,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蓄電池設備集中設置時,直接連接於分路配線,不得裝置插座或開關等。
二、電源回路不得設開關。但以三線式配線使經常充電或燈具內置蓄電池設備者,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避難器具
避難器具,依下表選擇設置之:
┌──────────────┬───┬───┬───┬───┐
│ 設置場所應設數量 │地下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六層│
│ │ │ │、第四│以上之│
│ │ │ │層或第│樓層 │
│ │ │ │五層 │ │
├─┬────────────┼───┼───┼───┼───┤
│1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橋│避難橋│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 │、避難│、救助│、救助│
│ │第二款第十二目使用,其收│ │橋、緩│袋、滑│袋、滑│
│ │容人員在二十人(其下面樓│ │降機、│臺 │臺 │
│ │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救助袋│ │ │
│ │至第五目、第七目、第二款│ │、滑臺│ │ │
│ │第二目、第六目、第七目、│ │ │ │ │
│ │第三款第三目或第四款所列│ │ │ │ │
│ │場所使用時,應為十人)以│ │ │ │ │
│ │上一百人以下時,設一具;│ │ │ │ │
│ │超過一百人時,每增加(包│ │ │ │ │
│ │含未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2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梯│避難梯│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 │、避難│、避難│、避難│
│ │第二款第七目使用,其收容│ │橋、避│橋、緩│橋、緩│
│ │人員在三十人(其下面樓層│ │難繩索│降機、│降機、│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緩降│救助袋│救助袋│
│ │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 │機、救│、滑臺│、滑臺│
│ │第七目、第二款第二目、第│ │助袋、│ │ │
│ │六目、第七目之住宿型精神│ │滑臺、│ │ │
│ │復建機構或第四款所列場所│ │滑杆 │ │ │
│ │使用時,應為十人)以上一│ │ │ │ │
│ │百人以下時,設一具;超過│ │ │ │ │
│ │一百人時,每增加(包括未│ │ │ │ │
│ │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
│3 │第二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同上 │同上 │同上 │
│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 │ │ │ │
│ │第二目、第四目、第五目、│ │ │ │ │
│ │第七目或第二款第一目至第│ │ │ │ │
│ │五目、第八目、第九目所列│ │ │ │ │
│ │場所使用,其收容人員在五│ │ │ │ │
│ │十人以上二百人以下時,設│ │ │ │ │
│ │一具;超過二百人時,每增│ │ │ │ │
│ │加二百人(包括未滿)增設│ │ │ │ │
│ │一具。 │ │ │ │ │
├─┼────────────┼───┼───┼───┼───┤
│4 │第三層以上之樓層或地下層│避難梯│ │同上 │同上 │
│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目、│ │ │ │ │
│ │第十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 │ │ │ │
│ │用,其收容人員在一百人以│ │ │ │ │
│ │上三百人以下時,設一具;│ │ │ │ │
│ │超過三百人,每增加三百人│ │ │ │ │
│ │(包括未滿)增設一具。 │ │ │ │ │
├─┼────────────┼───┼───┼───┼───┤
│5 │第十二條所列各類場所第三│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 │ │ │ │
│ │目至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 │ │ │ │
│ │或供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 │ │ │ │
│ │之二樓有第一款第一目至第│ │ │ │ │
│ │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時,應為│ │ │ │ │
│ │二樓)以上之樓層,其直通│ │ │ │ │
│ │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僅一座│ │ │ │ │
│ │,且收容人員在十人以上一│ │ │ │ │
│ │百人以下時,應設一具,超│ │ │ │ │
│ │過一百人時,每增加(包括│ │ │ │ │
│ │未滿)一百人增設一具。 │ │ │ │ │
├─┴────────────┴───┴───┴───┴───┤
│註:設置場所各樓層得選設之器具,除依本表規定外,亦得選設經中│
│ 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之避難器具。 │
└──────────────────────────────┘
各類場所之各樓層,其應設避難器具得分別依下列規定減設之:
一、前條附表 1、至 5 所列場所,符合下列規定者,其設置場所應設數量欄所列收容人員一百人、二百人及三百人,得分別以其加倍數值,重新核算其應設避難器具數:
(一)建築物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者。
(二)設有二座以上不同避難方向之安全梯者。但剪刀式樓梯視為一座。
二、設有避難橋之屋頂平臺,其直下層設有二座以上安全梯可通達,且屋頂平臺合於下列規定時,其直下層每一座避難橋可減設二具:
(一)屋頂平臺淨空間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臨屋頂平臺出入口設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且無避難逃生障礙。
(三)通往避難橋必須經過之出入口,具容易開關之構造。
三、設有架空走廊之樓層,其架空走廊合於下列規定者,該樓層每一座架空走廊可減設二具:
(一)為防火構造。
(二)架空走廊二側出入口設有能自動關閉之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不含防火鐵捲門)。
(三)不得供避難、通行及搬運以外之用途使用。
各類場所之各樓層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應設之避難器具得免設:
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居室面向戶外部分,設有陽臺等有效避難設施,且該陽臺等設施設有可通往地面之樓梯或通往他棟建築物之設施。
二、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由居室或住戶可直接通往直通樓梯,且該居室或住戶所面向之直通樓梯,設有隨時可自動關閉之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不含防火鐵捲門),且收容人員未滿三十人。
三、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目、第十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之樓層,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
(二)設有二座以上安全梯,且該樓層各部分均有二個以上不同避難逃生路徑能通達安全梯。
四、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第八目或第九目所列場所使用之樓層,除符合前款規定外,且設有自動撒水設備或內部裝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八條規定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之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 條之二之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有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場所使用之樓層,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各樓層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設備分隔為二個以上之區劃,各區劃均以走廊連接安全梯,或分別連接不同安全梯。
(二)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
(三)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含同等以上效能之滅火設備)。
第一百五十七條表列收容人員之計算,依下表規定:
┌─┬────────────┬───────────────┐
│ │ 各類場所 │ 收容人員計算方式 │
├─┼────────────┼───────────────┤
│1 │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影院)、歌廳、集會堂、體│之數額: │
│ │育館、活動中心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各觀眾席部分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之。 │
│ │ │(一)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部分座│
│ │ │ 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位│
│ │ │ ,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零點│
│ │ │ 四公尺所得之數(未滿一之│
│ │ │ 零數不計)。 │
│ │ │(二)設立位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
│ │ │ 面積除零點二平方公尺所得│
│ │ │ 之數。 │
│ │ │(三)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零點五平方公尺所得之│
│ │ │ 數。 │
├─┼────────────┼───────────────┤
│2 │遊藝場所、電子遊戲場、資│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訊休閒場所 │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遊樂用機械器具能供進行遊樂│
│ │ │ 之人數。 │
│ │ │三、供觀覽、飲食或休息使用設固│
│ │ │ 定席位者,以該座椅數計之。│
│ │ │ 如為連續式席位,為該座椅正│
│ │ │ 面寬度除零點五公尺所得之數│
│ │ │ (未滿一之零數不計)。 │
├─┼────────────┼───────────────┤
│3 │舞廳、舞場、夜總會、俱樂│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部、酒家、酒吧、酒店(廊│之數額: │
│ │)、理容院、指壓按摩場所│一、從業員工數。 │
│ │、節目錄影帶播映場所、視│二、各客人座席部分以下列數額合│
│ │聽歌唱場所、保齡球館、室│ 計之: │
│ │內溜冰場、撞球場、健身休│(一)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部分│
│ │閒中心(含提供指壓、三溫│ 座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
│ │暖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 位,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零│
│ │、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 點五公尺所得之數(未滿一│
│ │、餐廳、飲食店、咖啡廳、│ 之零數不計)。 │
│ │茶藝館及其他類似場所 │(二)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三、保齡球館之球場以附屬於球道│
│ │ │ 之座椅數為準。 │
│ │ │四、視聽歌唱場所之包廂,以其固│
│ │ │ 定座椅數及麥克風數之合計為│
│ │ │ 準。 │
├─┼────────────┼───────────────┤
│4 │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供從業人員以外者使用部分,│
│ │ │ 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一)供飲食或休息用部分,以該│
│ │ │ 部分樓地板面積除三平方公│
│ │ │ 尺所得之數。 │
│ │ │(二)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面│
│ │ │ 積除四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三、百貨商場之櫥窗部分,應列為│
│ │ │ 其他部分核算。 │
├─┼────────────┼───────────────┤
│5 │觀光飯店、飯店、旅館、招│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待所(限有寢室客房者) │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各客房部分,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 │
│ │ │(一)西式客房之床位數。 │
│ │ │(二)日式客房以該房間之樓地板│
│ │ │ 面積除六平方公尺(以團體│
│ │ │ 為主之宿所,應為三平方公│
│ │ │ 尺)所得之數。 │
│ │ │ 三、供集會、飲食或休息用部分│
│ │ │ ,以下列數額合計: │
│ │ │ (一)設固定席位部分,以該座│
│ │ │ 椅數計之。如為連續式席│
│ │ │ 位,為該座椅正面寬度除│
│ │ │ 零點五公尺所得之數(未│
│ │ │ 滿一之零數不計)。 │
│ │ │ (二)其他部分以該部分樓地板│
│ │ │ 面積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
│ │ │ 數。 │
├─┼────────────┼───────────────┤
│6 │集合住宅、寄宿舍 │合計其居住人數,每戶以三人計算│
│ │ │。 │
├─┼────────────┼───────────────┤
│7 │醫療機構(醫院、診所)、│其收容人員人數,為下列各款合計│
│ │療養院 │之數額: │
│ │ │一、從業員工數。 │
│ │ │二、病房內病床數。 │
│ │ │三、各候診室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
│ │ │ 平方公尺所得之數。 │
│ │ │四、醫院等場所育嬰室之嬰兒,應│
│ │ │ 列為收容人員計算。 │
├─┼────────────┼───────────────┤
│8 │長期照護機構(長期照護型│從業員工數與老人、幼兒、身體障│
│ │、養護型、失智照顧型)、│礙者、精神耗弱者及其他需保護者│
│ │安養機構、老人服務機構(│之人數合計之。 │
│ │限供日間照顧、臨時照顧、│ │
│ │短期保護及安置使用者)、│ │
│ │兒童福利設施、幼兒園、托│ │
│ │嬰中心、護理之家機構、產│ │
│ │後護理機構 │ │
├─┼────────────┼───────────────┤
│9 │學校、啟明、啟聰、啟智等│教職員工數與學生數合計之。 │
│ │特殊學校、補習班、訓練班│ │
│ │、兒童與少年福利機構、K│ │
│ │書中心、安親(才藝)班 │ │
├─┼────────────┼───────────────┤
│10│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從業員工數與閱覽室、展示室、展│
│ │紀念館、史蹟資料館及其他│覽室、會議室及休息室之樓地板面│
│ │類似場所 │積和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
│ │ │之。 │
├─┼────────────┼───────────────┤
│11│三溫暖、公共浴室 │從業員工數與供浴室、更衣室、按│
│ │ │摩室及休息室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
│ │ │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之。 │
├─┼────────────┼───────────────┤
│12│寺廟、宗祠、教堂、供存放│神職人員及其他從業員工數與供禮│
│ │骨灰(骸)之納骨堂(塔)│拜、集會或休息用部分之樓地板面│
│ │及其他類似場所 │積和除三平方公尺所得之數,合計│
│ │ │之。 │
├─┼────────────┼───────────────┤
│13│車站、候機室、室內停車場│從業員工數之合計。 │
│ │、室內停車空間、電影攝影│ │
│ │場、電視播送場、倉庫、傢│ │
│ │俱展示販售場等工作場所 │ │
├─┼────────────┼───────────────┤
│14│其他場所 │從業員工數與供從業員以外者所使│
│ │ │用部分之樓地板面積和除三平方公│
│ │ │尺所得之數,合計之。 │
├─┴────────────┴───────────────┤
│註:一、收容人數之計算應以樓層為單位。 │
│ 二、依「複合用途建築物判斷基準」判定該場所不同用途,在管│
│ 理及使用型態上,構成從屬於主用途時,以主用途來核算其│
│ 收容人數。 │
│ 三、從業員工數之計算,依下列規定: │
│ (一)從業員工,不分正式或臨時,以平時最多服勤人數計算。│
│ 但雇用人員屬短期、臨時性質者,得免計入。 │
│ (二)勤務制度採輪班制時,以服勤人員最多時段之從業員工數│
│ 計算。但交班時,不同時段從業員工重複在勤時,該重複│
│ 時段之從業員工數不列入計算。 │
│ (三)外勤員工有固定桌椅者,應計入從業員工數。 │
│ 四、計算收容人員之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 │
│ (一)樓地板面積除單位面積所得之數,未滿一之零數不計。 │
│ (二)走廊、樓梯及廁所,原則上不列入計算收容人員之樓地板│
│ 面積。 │
│ 五、固定席位,指構造上固定,或設在一定場所固定使用且不易│
│ 移動者。下列情形均應視為固定席位: │
│ (一)沙發等座椅。 │
│ (二)座椅相互連接者。 │
│ (三)平時在同一場所,固定使用,且不易移動之座椅。 │
└──────────────────────────────┘
避難器具,依下列規定裝設:
一、設在避難時易於接近處。
二、與安全梯等避難逃生設施保持適當距離。
三、供避難器具使用之開口部,具有安全之構造。
四、避難器具平時裝設於開口部或必要時能迅即裝設於該開口部。
五、設置避難器具(滑杆、避難繩索及避難橋除外)之開口部,上下層應交錯配置,不得在同一垂直線上。但在避難上無障礙者不在此限。
避難器具,依下表規定,於開口部保有必要開口面積:
┌───────────┬──────────────────┐
│種 類│ 開 口 面 積 │
├───────────┼──────────────────┤
│緩降機、避難梯、避難繩│高八十公分以上,寬五十公分以上或高一│
│索及滑杆 │百公分以上,寬四十五公分以上。 │
├───────────┼──────────────────┤
│救助袋 │高六十公分以上,寬六十公分以上。 │
├───────────┼──────────────────┤
│滑臺 │高八十公分以上,寬為滑臺最大寬度以上│
│ │。 │
├───────────┼──────────────────┤
│避難橋 │高一百八十公分以上,寬為避難橋最大寬│
│ │度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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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難器具,依下表規定,於設置周圍無操作障礙,並保有必要操作面積:
┌───────────┬──────────────────┐
│種 類│ 操 作 面 積 │
├───────────┼──────────────────┤
│緩降機、避難梯、避難繩│零點五平方公尺以上(不含避難器具所佔│
│索及滑杆 │面積),但邊長應為六十公分以上。 │
├───────────┼──────────────────┤
│救助袋 │寬一百五十公分以上,長一百五十公分以│
│ │上(含器具所佔面積)。但無操作障礙,│
│ │且操作面積在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以上時,│
│ │不在此限。 │
├───────────┼──────────────────┤
│滑臺、避難橋 │依避難器具大小及形狀留置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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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難器具,依下表規定,於開口部與地面之間保有必要下降空間:
┌──────┬───────────────────────┐
│種 類│下 降 空 間 │
├──────┼───────────────────────┤
│緩降機 │以器具中心半徑零點五公尺圓柱形範圍內。但突出物│
│ │在十公分以內,且無避難障礙者,或超過十公分時,│
│ │能採取不損繩索措施者,該突出物得在下降空間範圍│
│ │內。 │
├──────┼───────────────────────┤
│避難梯 │自避難梯二側豎桿中心線向外二十公分以上及其前方│
│ │六十五公分以上之範圍內。 │
├──────┼───────────────────────┤
│避難繩索及滑│無避難障礙之空間。 │
│杆 │ │
├──────┼───────────────────────┤
│救助袋(斜降│救助袋下方及側面,在上端二十五度,下端三十五度│
│式) │方向依下圖所圍範圍內。但沿牆面使用時,牆面側不│
│ │在此限。 │
├──────┼───────────────────────┤
│救助袋(直降│一、救助袋與牆壁之間隔為三十公分以上。但外牆有│
│式) │ 突出物,且突出物距救助袋支固器具裝設處在三│
│ │ 公尺以上時,應距突出物前端五十公分以上。 │
│ │二、以救助袋中心,半徑一公尺圓柱形範圍內。 │
├──────┼───────────────────────┤
│滑臺 │滑面上方一公尺以上及滑臺兩端向外二十公分以上所│
│ │圍範圍內。 │
├──────┼───────────────────────┤
│避難橋 │避難橋之寬度以上及橋面上方二公尺以上所圍範圍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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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難器具依下表規定,於下降空間下方保有必要下降空地:
┌──────┬───────────────────────┐
│種 類│下 降 空 間 │
├──────┼───────────────────────┤
│緩降機 │下降空間之投影面積。 │
├──────┼───────────────────────┤
│避難梯 │下降空間之投影面積。 │
├──────┼───────────────────────┤
│避難繩索及滑│無避難障礙之空地。 │
│杆 │ │
├──────┼───────────────────────┤
│救助袋(斜降│救助袋最下端起二點五公尺及其中心線左右一公尺以│
│式) │上所圍範圍。 │
├──────┼───────────────────────┤
│救助袋(直降│下降空間之投影面積。 │
│式) │ │
├──────┼───────────────────────┤
│滑臺 │滑臺前端起一點五公尺及其中心線左右零點五公尺所│
│ │圍範圍。 │
├──────┼───────────────────────┤
│避難橋 │無避難障礙之空地。 │
└──────┴───────────────────────┘
設置避難器具時,依下表標示其設置位置、使用方法並設置指標:
┌───┬────┬────────┬──┬─────────┐
│避難器│ │ │ │ │
│具標示│設置處所│尺 寸│顏色│ 標 示 方 法 │
│種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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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位│避難器具│長三十六公分以上│白底│字樣為「避難器具」│
│置 │或其附近│、寬十二公分以上│黑字│,每字五平方公分以│
│ │明顯易見│。 │ │上。但避難梯等較普│
│ │處。 │ │ │及之用語,得直接使│
│ │ │ │ │用其名稱為字樣。 │
├───┤ ├────────┤ ├─────────┤
│使用方│ │長六十公分以上、│ │標示易懂之使用方法│
│法 │ │寬三十公分以上。│ │,每字一平方公分以│
│ │ │ │ │上。 │
├───┼────┼────────┼──┼─────────┤
│避難器│通往設置│長三十六公分以上│ │字樣為「避難器具」│
│具指標│位置之走│、寬十二公分以上│ │,每字五平方公分以│
│ │廊、通道│。 │ │上。 │
│ │及居室之│ │ │ │
│ │入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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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降機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緩降機之設置,在下降時,所使用繩子應避免與使用場所牆面或突出物接觸。
二、緩降機所使用繩子之長度,以其裝置位置至地面或其他下降地點之等距離長度為準。
三、緩降機支固器具之裝置,依下列規定:
(一)設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及容易裝設場所。
(二)以螺栓、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滑臺,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安裝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或加強部分。
二、以螺栓、埋入、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三、設計上無使用障礙,且下降時保持一定之安全速度。
四、有防止掉落之適當措施。
五、滑台之構造、材質、強度及標示符合 CNS、一三二三一之規定。
避難橋,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裝置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或加強部分。
二、一邊以螺栓、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三、避難橋之構造、材質、強度及標示符合 CNS、一三二三一之規定。
救助袋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救助袋之長度應無避難上之障礙,且保持一定之安全下滑速度。
二、裝置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堅固或加強部分。
三、救助袋支固器具以螺栓、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避難梯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固定梯及固定式不銹鋼爬梯(直接嵌於建築物牆、柱等構造,不可移動或收納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裝置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或加強部分。
(二)以螺栓、埋入、熔接或其他堅固方法裝置。
(三)橫桿與使用場所牆面保持十公分以上之距離。
二、第四層以上之樓層設避難梯時,應設固定梯,並合於下列規定:
(一)設於陽臺等具安全且容易避難逃生構造處,其樓地板面積至少二平方公尺,並附設能內接直徑六十公分以上之逃生孔。
(二)固定梯之逃生孔應上下層交錯配置,不得在同一直線上。
三、懸吊型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懸吊型梯固定架設在使用場所之柱、地板、樑或其他構造上較堅固及容易裝設處所。但懸吊型固定梯能直接懸掛於堅固之窗臺等處所時,得免設固定架。
(二)懸吊型梯橫桿在使用時,與使用場所牆面保持十公分以上之距離。
滑杆及避難繩索,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長度以其裝置位置至地面或其他下降地點之等距離長度為準。
二、滑杆上端與下端應能固定。
三、固定架,依前條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設置。
供緩降機或救助袋使用之支固器具及供懸吊型梯、滑杆或避難繩索使用之固定架,應使用符合CNS二四七三、四四三五規定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及耐久性之材料,並應施予耐腐蝕加工處理。
固定架或支固器具使用螺栓固定時,依下列規定:
一、使用錨定螺栓。
二、螺栓埋入混凝土內不含灰漿部分之深度及轉矩值,依下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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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螺紋標稱 │埋入深度(mm)│轉矩值(kgf-c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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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10×1.5 │四十五以上 │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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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12×1.75 │六十以上 │三百至四百五十 │
├───────┼───────┼─────────┤
│M16×2 │七十以上 │六百至八百五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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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緊急照明設備
緊急照明燈之構造,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白熾燈為雙重繞燈絲燈泡,其燈座為瓷製或與瓷質同等以上之耐熱絕緣材料製成者。
二、日光燈為瞬時起動型,其燈座為耐熱絕緣樹脂製成者。
三、水銀燈為高壓瞬時點燈型,其燈座為瓷製或與瓷質同等以上之耐熱絕緣材料製成者。
四、其他光源具有與前三款同等耐熱絕緣性及瞬時點燈之特性,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五、放電燈之安定器,裝設於耐熱性外箱。
緊急照明設備除內置蓄電池式外,其配線依下列規定:
一、照明器具直接連接於分路配線,不得裝置插座或開關等。
二、緊急照明燈之電源回路,其配線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施予耐燃保護。但天花板及其底材使用不燃材料時,得施予耐熱保護。
緊急照明設備應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其持續動作三十分鐘以上。但採蓄電池設備與緊急發電機併設方式時,其容量應能使其持續動作分別為十分鐘及三十分鐘以上。
緊急照明燈在地面之水平面照度,使用低照度測定用光電管照度計測得之值,在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其地板面應在十勒克司(Lux)以上,其他場所應在二勒克司(Lux)以上。但在走廊曲折點處,應增設緊急照明燈。
下列處所得免設緊急照明設備:
一、在避難層,由居室任一點至通往屋外出口之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之居室。
二、具有效採光,且直接面向室外之通道或走廊。
三、集合住宅之居室。
四、保齡球館球道以防煙區劃之部分。
五、工作場所中,設有固定機械或裝置之部分。
六、洗手間、浴室、盥洗室、儲藏室或機械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