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外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入出國境
外國人在機場、港口入境時,應憑簽證隨整有效護照,並填寫入 (出) 境
登記表,經機場、港口警察機關查驗相符,加蓋入境驗訖戳記後,准許入
境。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
一、未帶有效護照或抗不繳驗者。
二、護照係偽造或變造者。
三、冒用或冒領他人護照者。
四、護照未經簽證或簽證失效者。
五、曾經拒絕入境、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六、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七、有事實足認為精神病患,或經檢疫機關認有染疫或染疫之虞者。
八、攜帶違禁物品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者。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地
之入境簽證者。
十一、其行為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
依前項規定被禁止人境之外國人,載運其來我國之航空器或船舶所屬之公
司或其代理人應負責以原班次或最近班次之航空器、船舶載運其離境。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出境: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境者。
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境者。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境者,得禁止其
出境。
外國人在機場、港口出境時,應填繳出境登記表,連同護照,經查驗相符
加蓋出境驗訖戳記後,始得出境。
機長、船長或其所屬航空公司、輪船公司或其代理人於航空器、船舶到達
時或離境前,應向查驗單位提供下列資料:
一、進出機場、港口報告單。
二、旅客、航空器之機組員、空服人員或船員名單。
三、其他必要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