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違警罰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五 章 處罰程序
第 三 節 裁決
違警事件,於偵訊後即時裁決,作成裁決書,並宣告之。
前項裁決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違警人之姓名年齡、籍貫、性別、住址、職業。
 二 違警之行為及其時間、處所。
 三 處罰之種類及其時間、數額。
 四 處罰之簡要理由。
 五 裁決之官署及年、月、日。
 六 裁決警察官之姓名、印章。
前項規定,於未經偵訊而為之裁決準用之。
違警事件有繼續調查必要不能及時裁決者,得令違警嫌疑人覓取保人,聽
候裁決。但確知其住址無逃亡之虞者,免予取保。不知住址而又不能覓取
保人者,得暫予留置但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裁決書應於宣告後當場交付違警人。
不經偵訊逕行裁決之事件,應將裁決書於二十四小時內送達於違警人。
不服警察官署關於違警事件之裁決者,得於接到裁決書後翌日起五日內,
向其上級官署提起訴願。
前項訴願未經決定前,原裁決應停止執行。
受理前條訴願之官署,應於收受訴願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決定之。
對於前項決定,不得提起再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