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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通知及送達
本條例第八條之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
住址或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年、月、日、時及處所。
四、通知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五、年、月、日。
前項通知書,應送達被通知人。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定之告誡書、聲明異議決定書及各類通知書之送達,依
左列方式及順序行之:
一、由警察人員於應受送達人之戶籍住址或住、居所送達應受送達人,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二、執行送達之警察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送達於其同居之父母
、配偶或已成年之兄弟、姊妹或子女。
三、郵務送達應受送達人。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得將前項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
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得將各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村里長辦公
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戶籍住址或住、居所之門首
,以為送達。
前三項之送達應作成送達證書,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
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經村里鄰長或村里幹事簽證,並記明其事由後
存卷。
前條之規定,對於現役軍人或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不適
用之。
對於現役軍人 (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現職在營服役者或陸海空
軍所屬在校之學員、學生) 之送達,應囑託該管長官為之。
對於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送達,應囑託該管長官為之。
應受送達人戶籍住址或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公示送達之規定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陳報其直屬上級長官同意
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