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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國民住宅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獎勵投資興建
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民間自備土地,並依本條例予以獎勵投
資興建之國民住宅。
凡公司組織之住宅興建業,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其土地面積可供集
中興建國民住宅五十戶以上,其計畫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本
條例之規定獎勵之。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地價、造價、售價及中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規定之其
他有關事項。
前條興建國民住宅之公司,得以其興建國民住宅之基地為擔保品,向銀行
申請建築融資。其所建住宅之承購人,得向政府指定之銀行申請貸款。
前項住宅之承購人參加購屋儲蓄存款者,得依長期分期還款方式辦理貸款

第一項住宅之承購人,符合國民住宅承購戶資格者,得比照第十六條之規
定給予國民住宅貸款。
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住宅興建業申請資格、辦理期限、程序與興建面
積、住宅承購人辦理國民住宅貸款額度之計算基準、申請資格、辦理期限
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公司組織之住宅興建業,其興建國民住宅部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附加捐
總額,不得超過該部分全年課稅所得額百分之二十五。
民間自備土地投資興建國民住宅社區,其用地內如有公有畸零地,必須與
鄰地合併使用者,得洽請公地管理機關議價讓售,供其整體規劃使用。
獎勵投資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
(刪除)
已核發投資許可證明之投資計畫,如有左列情事之一,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應廢止其投資許可證明:
一、未於取得投資許可證明之次日起九個月內開工者。
二、未依核發投資許可證明之投資計畫書辦理者。
三、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者。
四、投資人以其他社區名稱廣告銷售者。
五、因故未能依投資計畫書所載預定期限完工經申請展期,致建造執照失
其效力者。
投資人之投資許可證明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於五年內
不再受理其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申請。
第一項廢止,如興建工作業已開始,半途停工者,中央、直轄市國民住宅
主管機關得接辦之。但接辦前所發生之一切損失,應由投資人賠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