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民住宅條例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7 條
已核發投資許可證明之投資計畫,如有左列情事之一,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應廢止其投資許可證明:
一、未於取得投資許可證明之次日起九個月內開工者。
二、未依核發投資許可證明之投資計畫書辦理者。
三、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者。
四、投資人以其他社區名稱廣告銷售者。
五、因故未能依投資計畫書所載預定期限完工經申請展期,致建造執照失
其效力者。
投資人之投資許可證明經依前項規定廢止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於五年內
不再受理其獎勵投資興建國民住宅之申請。
第一項廢止,如興建工作業已開始,半途停工者,中央、直轄市國民住宅
主管機關得接辦之。但接辦前所發生之一切損失,應由投資人賠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