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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以土地重劃區段徵收開發新社區安置九二一震災受災戶土地之處理及配售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區段徵收土地指配及補償
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於擬訂區段徵收計畫書報請中央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核准
前,應分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九條及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計
算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可領回抵價地總面積及提供安置受災戶土地後實際領
回抵價地總面積,報請上級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核准後,作為分配土地及計
算短配土地面積之依據。
前項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權利價值及面積之計算公式如附件一。
安置受災戶用地範圍內之既成建築物基地,經認定不妨礙都市計畫、區段
徵收工程及安置作業者,區段徵收主管機關應於擬定區段徵收計畫書前,
會同安置受災戶機關現場勘查,並協商土地及建築物所有人決定是否按原
位置保留分配;其決定按原位置保留分配者,視為抵價地處理,不予列為
安置受災戶用地。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除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無償撥供開發使用及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優先指配為公共設施用地外,餘應優先指配為
安置受災戶用地;其指配順序如下:
一、本市、縣 (市) 有土地。
二、本鄉 (鎮、市) 有土地。
三、國有土地。
四、他直轄市、縣 (市) 有土地。
五、他鄉 (鎮、市) 有土地。
前項公有土地之指配及領回其他土地者,面積之計算公式如附件二。
安置受災戶用地,依前條以公有土地指配結果仍有不足者,以公營事業機
構所有土地優先指配之;區內有二個以上公營事業機構擁有土地時,其指
配順序,由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協調決定之。
因區段徵收取得或指配之安置受災戶土地,應讓售需地機關規劃使用。但
區段徵收及安置受災戶需地機關為同一機關者,二項工作之財務計畫可予
合併,免辦讓售手續。
前項因區段徵收取得土地之讓售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
規定估定之。
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不足應配土地地
價,應納入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
出售區段徵收土地之地價收入,除抵付開發成本外,撥充九二一震災社區
重建更新基金,不足者由該基金貼補之。區段徵收及安置受災戶屬同一財
務計畫者亦同;其屬興建住宅配售受災戶者,應將住宅興建費用及配售價
款併計其盈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