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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市鎮開發條例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新市鎮區位之選定及計畫之擬定
新市鎮特定區之勘選原則如下:
一、具有足敷新市鎮未來發展所需之土地。
二、電力、電信、自來水及瓦斯等公用設備能配合新市鎮未來發展需要充分供應。
三、與都會區中心都市之距離適當,並具有良好之聯外交通系統。
四、鄰近地區之產業結構能與新市鎮未來發展相配合。
五、鄰近地區具有龐大之住宅需求。
六、避免重要軍事設施用地或鄰近高敏感國防設施。
七、避免鄰近重大污染源。
八、避免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或重要水庫集水區範圍內。
九、避免低窪地、陡坡、易崩塌地或其他環境敏感地。
十、其他影響新市鎮開發之因素。
新市鎮特定區可行性規劃報告內容,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開發目標。
二、開發地區範圍。
三、開發地區及鄰近地區發展現況。
四、整體發展構想。
五、開發方式。
六、拆遷安置構想。
七、開發進度及分期分區發展。
八、財務分析。
九、人口及產業引進策略。
十、配合措施。
十一、開發主管機關及責任分工。
十二、其他應表明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邀請特定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居民及專家、學者參加,並於可行性規劃報告書(圖)公告時,將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當地公報或新聞紙三日,及函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張貼於該公所之公告牌。
公聽會程序之進行,應公開以言詞為之。
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稱新市鎮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逾二十年未開發使用者,指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保護區土地,自新市鎮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日起逾二十年,未檢討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進行開發建設者。
私人或團體申請開發前項保護區土地之許可條件、辦理程序及應備書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