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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為實施耕者有其田,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實施本條例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省為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條例施行後,縣 (市) 政府及鄉 (鎮) 區公所原已設立之耕地租佃委員
會應協助推行。
本條例所稱現耕農民,指佃農及僱農。
本條例所稱耕地,指私有之水田(田)及旱田()。
本條例所稱地主,指以土地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所有權人,其不自任耕
作,或雖自任耕作而以僱工耕作為主體者,其耕地除自耕部份外,以出租
論。但果園、茶園、工業原料、改良機耕與墾荒等,僱工耕作,不在此限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家屬,因依法應徵召在營服役期間,將其自耕地託人代
耕者,仍以自耕論。
依本條例徵收及保留耕地之地主,以中華民國四十一年四月一日地籍冊上
之戶為準,四月一日以後地主耕地之移轉,除有左列情形者外,視為未移
轉:
 一 耕地因繼承而移轉者。
 二 本條例施行前,耕地因法院之判決而移轉者。
 三 耕地已由現耕農民承購者。
 四 耕地經政府依法徵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