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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開業
專業代理人未領得開業執照者,不得執行業務。
專業代理人開業,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
管機關申請登記及發給開業執照:
一、申請書。
二、專業代理人證書及其影本。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
四、事務所房屋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五、本人最近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經核准登記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核發開業執照,並於專業代
理人證書背面加蓋開業執照字號後發還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設置專業代理人登記簿。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核發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後,應公告及通知
所轄地政事務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註銷開業執照時,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開業執照;其已領取者,註銷之:
一、經公立醫院證明有精神病者。
二、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依其他法規不得兼職者。
依前項規定註銷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領
開業執照。
專業代理人開業,應設立專業代理人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專業
代理人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依前項規定登記開業之事務所,
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專業代理人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直轄市或縣 (市) 以外地方時,應先
檢附開業執照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登記;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
予核發開業執照,及通知原登記之主管機關將原開業執照註銷之,並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專業代理人開業後,其事務所名稱、地址變更或聯合事務所執業專業代理
人異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登記
專業代理人開業之事務所名稱,宜註明「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專業代理人自行停止執業,得敘明事由檢附開業執照,向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執照。
專業代理人開業後,有第十條各款情事或死亡者,得由其最近親屬或利害
關係人檢附開業執照及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註
銷開業執照。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知悉前項情事時,應依職權予以
註銷開業執照。